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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文波与董树文、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郑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郑文波与被告董树文、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树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7时45分许,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78公里500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董树文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V84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被告董树文二人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郑某抢救医疗费220元。其中被告董树文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V84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陈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被告董树文驾驶的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
另查,死者郑某出生于1956年5月12日,原告郑某某系其长子,原告郑文波系其次子。自2014年起郑某在万全县城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树文为原告垫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孔家庄派出所证明、郑某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尸体检查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2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0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期酌情支持10日,故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郑某某、郑文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464元。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董树文车辆超载,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县支公司可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负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文波各项经济损失1107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文波各项经济损失212734.8元{(583464-110720元)/2×90%}。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郑某某、郑文波各项经济损失23637.2元{(583464-110720元)/2×10%}。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垫付款30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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