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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成与郑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学成
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郑连芝

原告郑学成。
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芝。
原告郑学成与被告郑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佳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成及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郑连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初,被告离婚时支付女方12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现金只有110000元,差10000元,就向原告借了10000元,被告说很快就会还给原告,但至今也没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跟原告借过钱,我不知道这10000元是怎么回事,原告没有把这10000元钱给我,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宽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他(被告郑连芝)没跟我商量过借钱的事,我没参与”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相互矛盾。在被告郑连芝与证人唐某某离婚后,被告郑连芝由原告郑学成抚养,本案争议的人民币10000元是原告儿媳魏某某给付证人唐某某的,并不是被告郑连芝向原告的借款。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郑学成要求被告郑连芝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宽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他(被告郑连芝)没跟我商量过借钱的事,我没参与”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事实相互矛盾。在被告郑连芝与证人唐某某离婚后,被告郑连芝由原告郑学成抚养,本案争议的人民币10000元是原告儿媳魏某某给付证人唐某某的,并不是被告郑连芝向原告的借款。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郑学成要求被告郑连芝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学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学成负担。

审判长:贾佳琦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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