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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戴某某、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韩彩霞(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共七台河市委宣传部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女,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原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戴某某系重复起诉。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院(2013)茄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是不争的法律事实,戴某某在茄子河法院和桃山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均为返还投资款和旅差费,构成重复起诉,桃山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投资入伙是事实,投资入伙有风险也是事实。
戴某某虽然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否认不了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合伙的身份。
一审判决不对个人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对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那么双方就应当存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戴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那么也应该是合伙人。
从入股收据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大量证据显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戴某某的投资系合伙份额款,已经转入合伙财产。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本案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
5、戴某某是投资人,不是债权人;6、勃利县泓源润滑油公司与茄子河正阳润滑油厂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戴某某均参与了经营管理。
戴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戴某某出资17.8万元是为了入股泓源润滑油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存在合伙关系。
泓源润滑油公司被郑某某、郑某某注销后,又成立了正阳润滑油厂,负责人是袁秀英,属于个体工商户,两个企业是两个不同类型的企业,没有关联,戴某某与正阳润滑油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郑某某收到戴某某入股款后,既不签订入股协议,也不再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不允许参与经营,在未告知戴某某的情况下将泓源润滑油公司注销,原审判决郑某某、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是正确的。
3、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但在庭审中表述的意见与郑某某一致。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返还原告入股款17.8万元,多次从牡丹江到七台河市索要入股款旅差费6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郑某某出资40000.00元,被告郑某某出资20000.00元,成立勃利县泓源滑润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要入股该公司。
于2009年11月20日,原告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78000.00元,账号为xxxx;于2010年3月30日,转入该账户100000.00元,同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入股收据,载明“178000.00元系戴某某投资入股款,投资股份分配比例按投资账目发生额,会计验账为准。
后附协议(20天内签订协议)”。
收款人郑某某,加盖泓源润滑油公司公章。
入股款收到后20天内,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东人数和股东名称。
2011年3月2日,泓源润滑油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组长郑某某,成员郑某某、薛书锋,决定注销泓源润滑油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在七台河日报刊登注销公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某向泓源润滑油公司投资入股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也完成了实际投资,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入股款后,既没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协议,又没更改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金,更没确定被上诉人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故被上诉人戴某某实际并没有成为泓源润滑油公司的股东,戴某某入股未成就。
现泓源润滑油公司以注销,根据《公司法》责任承担的规定,股东郑某某和郑某某应承担返还戴某某投资款的义务。
关于该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经审理认为,戴某某在茄子河区法院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戴某某不同意变更案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戴某某在桃山区法院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次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且茄子河区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未解决戴某某的实体权利,故该案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举出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正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审查,泓源润滑油公司与正阳润滑油厂两个厂子无证据证明之间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某向泓源润滑油公司投资入股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也完成了实际投资,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入股款后,既没与被上诉人签订入股协议,又没更改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金,更没确定被上诉人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故被上诉人戴某某实际并没有成为泓源润滑油公司的股东,戴某某入股未成就。
现泓源润滑油公司以注销,根据《公司法》责任承担的规定,股东郑某某和郑某某应承担返还戴某某投资款的义务。
关于该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经审理认为,戴某某在茄子河区法院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经释明戴某某不同意变更案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戴某某在桃山区法院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两次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且茄子河区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未解决戴某某的实体权利,故该案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举出合伙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正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审查,泓源润滑油公司与正阳润滑油厂两个厂子无证据证明之间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春波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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