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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陈某某等与马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某某
刘某某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马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马某某为其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某某又为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有权核减原告方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95720.3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94520.39元,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160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0605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867.7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367.7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500元。三原告从被告财保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分别将马某某垫付的且在本案中已作处理的医疗费返还给马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94520.39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106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1367.7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郑某某垫付的4100元冲抵后,郑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2900元;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冲抵后,陈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4575.79元冲抵后,刘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4075.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马某某为其鄂K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马某某又为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被告财保公司有权核减原告方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95720.3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94520.39元,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160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0605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应为11867.7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367.79元,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其中的法医鉴定费500元。三原告从被告财保公司获得赔偿后,应分别将马某某垫付的且在本案中已作处理的医疗费返还给马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94520.39元;赔偿原告陈某某11060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11367.79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12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郑某某垫付的4100元冲抵后,郑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2900元;马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冲抵后,陈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9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500元,此款与马某某为刘某某垫付的4575.79元冲抵后,刘某某实际应返还给马某某4075.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云华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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