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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郑某某、靳秀芹诉被告郑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受理,我院于2014年04月10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原告靳秀芹于2014年3月19日去世,原告靳秀芹共有三个法定继承人,大女儿郑书芳、小女儿郑某、儿子郑某某。郑书芳和郑某经本院通知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住址在东城营乡郑庄村坐落于东西广路北。本案所争议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姓名郑德新(原告郑某某的父亲),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芹、郑某某,南至东西街,西至南北街,北至郑学义。长32米,宽14.15米,共453平方米,面积0.679亩。1992年原告父亲郑德新委托被告郑某某在宅基地上建有北屋五间,西屋、东屋各三间及院墙门楼。郑德新儿子即原告郑某某在邯郸市上班,被告郑某某时常照顾郑德新夫妇,两家关系相处融洽。房屋建好后,被告郑某某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北屋的西头,原告靳秀芹及其丈夫郑德新居住在北屋的东头。所争议房屋的东面是被告郑某某家,后被告郑某某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北屋五间,原告靳秀芹及其丈夫郑德新与被告郑某某协商搬到被告郑某某家中居住。1999年底,原告郑某某的父亲郑德新因病去世,原告靳秀芹继续在此居住,后因身体不适,到自己儿女家轮流居住。2013年原告因母亲靳秀芹年事已高,想回家养老送终,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搬出自己的房屋,被告拒绝腾房,后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及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郑某某提供户主为郑德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芹、郑某某。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人,由于原告父母郑德新、靳秀芹已故,郑德新、靳秀芹的继承人郑书芳、郑某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继承父母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郑某某。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原告主张是由其出资,委托被告帮忙建造,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郑德新,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房屋系被告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现涉案宅基地依然登记在郑德新名下,被告郑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自称看见过宅基地使用证,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宅基地共有人均同意转让该宅基地。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其他共有的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请求,申请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都认可宅基地是郑德新所有,盖房时均参与帮忙建房,但并未证明是被告郑某某出资建房。另被告提交十几个证明,欲证明该房屋是其所建和众人帮忙建房,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要件,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郑德新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是善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属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磁政审批文字第516040380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涉宅基地及其房产。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郑某某提供户主为郑德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家庭成员为郑德新、靳秀芹、郑某某。原告是该宅基地的共有使用权人,由于原告父母郑德新、靳秀芹已故,郑德新、靳秀芹的继承人郑书芳、郑某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其继承父母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郑某某。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原告主张是由其出资,委托被告帮忙建造,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郑德新,已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房屋系被告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现涉案宅基地依然登记在郑德新名下,被告郑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自称看见过宅基地使用证,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宅基地共有人均同意转让该宅基地。任何一个财产共有人均无权擅自处分其他共有的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请求,申请众多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都认可宅基地是郑德新所有,盖房时均参与帮忙建房,但并未证明是被告郑某某出资建房。另被告提交十几个证明,欲证明该房屋是其所建和众人帮忙建房,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要件,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郑德新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是善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占有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属持续状态,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磁政审批文字第516040380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涉宅基地及其房产。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保英
审判员:崔咏梅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杨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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