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学军,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修花,职务:经理。
原告郑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辉公司支付违约金53356.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4日按揭贷款购买了被告在站前大街东段养路段院内开发的养路段综合楼2号楼3单元3层331室,建筑面积为74.8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总金额为172178元。原告当日交纳了52178元首付款,取得了商品房销售预付款收款专用票据。8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0495,被告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商品房备案。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2年初,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并把家搬到勃利县居住。原告于2012年4月份之前将全部银行贷款偿还,并支付了1300元违约金。原告向林口县地税局缴纳了契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费、产权登记费、转让费,然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后告知还缺少被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该发票,被告告知原告三日内去取。于是原告就和第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商房屋价格25万元,并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天后原告到被告售楼处取发票时,售楼处工作人员告知负责人不在,就这样一再推拖直到立案也没有给付发票,致使原告卖楼违约向第三方赔付了一万元违约金。该楼房至今闲置没有卖出去,现在19万都卖不出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裁决。被告锦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房款172170的价格购买被告养路段综合楼第2#楼住宅3单元3层331号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4.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2178元、贷款12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交缴了首付款52178元,并贷款支付了120000元的剩余房款。被告锦辉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房款收据一张,于同年8月4日开具了数额为52178元的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一张,于2014年7月22日开具了5217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2012年4月24日,原告补交房款35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原告实际向被告共交纳购房款175743元。另查明,原告为办理产权证书,于2011年12月20日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费、转让费,于同年12月22日向林口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契税。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锦辉公司未给原告提供该房屋全部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亦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2012年-2014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元、2015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5.75元、2016年和2017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4.7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牡丹江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锦辉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在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2012年3月1日前为原告出具相应手续,使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被告锦辉公司未能为原告出具全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导致原告至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止亦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锦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7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该标准是2012年至2017年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最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止,被告共计逾期1912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按30%计算违约金为57636.87元(4.75%(1+30%)/360天X175743元X1912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3356.3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学军与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郑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学军违约金5335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9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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