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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学兵与胡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学兵
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胡某新
罗红芳

原告郑学兵,男,生于1970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新,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红芳(系被告胡某新之妻),女,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原告郑学兵诉被告胡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被告胡某新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夜间无证驾驶无灯光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存在严重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与来车会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次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在其责任比例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15.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215.87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21797.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为16121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2852.88元(161218.4元×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76068.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6068.75元。原告提供的吕爱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吕爱红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吕爱红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新赔偿原告郑学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068.75(扣除被告胡某新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胡某新还应赔偿原告郑学兵人民币136068.75元);
二、驳回原告郑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郑学兵负担人民币780元,被告胡某新负担人民币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夜间无证驾驶无灯光的轮式专用机械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存在严重过错,是构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与来车会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是构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次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在其责任比例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215.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215.87元(误工费18810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21797.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为16121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2852.88元(161218.4元×7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76068.7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6068.75元。原告提供的吕爱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吕爱红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的吕爱红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新赔偿原告郑学兵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068.75(扣除被告胡某新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胡某新还应赔偿原告郑学兵人民币136068.75元);
二、驳回原告郑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郑学兵负担人民币780元,被告胡某新负担人民币1820元。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刘祖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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