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将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工程于2015年完工,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下欠的10万元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而且原告为支付自己工人的工资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因此要求被告按月利1.5分支付10万元欠款的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天蓬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二期工程,工期80天,总造价39.9万元,分期结清工程款,并约定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质保金,但没有约定质保期限。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21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可以用肥猪顶抵。约定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11万元,下欠10万元一直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郑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孙某某发包给原告的工程为猪舍,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竣工后亦是经过被告的验收才交付给被告的,且现已投入使用一年零九个月,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追索下欠的工程尾款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相关的权利,根据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行为,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建筑自行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尾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住建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的质保金的数额,并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限,故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为1年。因此,被告主张应予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以此为计息起始点,以同期人民银行建筑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3年期贷款年利率5.25%标准以100000元为基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上述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到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明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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