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李大发
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李大发委托代理人杜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李大发给被告郑某某建大棚提供沙子,被告没有给付沙子款。
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沙子款是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自己不是实际欠款人而是经手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欠据上也没有标明该笔货款是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欠,故对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李大发货款33230元。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2011年,上诉人被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为该公司运送沙子,货款为33230元。
上诉人书写欠据并标明其为经手人,但被上诉人将经手人勾掉后起诉了上诉人。
原审期间,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经理盖彦彪出具书面证明并亲自到法院说明该笔欠款由他偿还,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主体或增加诉讼主体,而错误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欠款;二、上诉人提供的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该笔沙子款应由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大发答辩称,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盖彦彪出庭,欲证实涉案沙子系案外人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外人大庆荣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合法真实存在,且欠据中明确写明欠款人为上诉人郑某某。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其购买沙子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沙子款33230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签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此仅提供证人盖彦彪的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且以此证明上诉人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因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其购买沙子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沙子款33230元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签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对此仅提供证人盖彦彪的证言,因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且以此证明上诉人为职务行为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因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