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王连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郑学永与张某找到原告郑某某,称被告王连有急需用款,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书写好的借据交给郑学永,由郑学永拿给被告签字,借据中写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当日,原告将100000.00元转账给张某,由张某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王连有辩称,原、被告虽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郑某某转账凭证、张某取款凭证各一份;3.证人陈某、张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出借给被告王连有100000.00元并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而不是合同签订时交付。被告未收到借款;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郑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郑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转账100000.00元。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张某于2016年8月14日转账收入100000.00元。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郑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无关。交易明细中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该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与张某的相互借贷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姑嫂关系,证人陈某与被告曾是合伙关系,且与被告有矛盾。证人陈某与原告的哥哥郑学斌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陈某证实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又证实签订合同后与张某一起开车离开。张某证实借款合同不是其与被告签订,同时证实签订合同后其本人自行回家,没有与证人陈某共同离开。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二人均证实2016年8月14日张某取款后交给被告,该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交付时间矛盾。证人陈某、张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中的时间存有异议。原告已确认借款合同系2016年8月14日书写,而落款时间书写为2016年8月15日。证人张某证实,借款合同书写为2016年8月15日是因为借款当日不能计算利息。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被告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属孤立分析证据的表象,并不能否定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张某、陈某证言中关于借款的交付陈述一致,证人陈某证实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人张某证实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系郑学永交给被告王连有,被告王连有亦承认借款合同是郑学永交给被告,并由其签字。证言不一致部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张某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已参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键环节,其陈述的借贷经过及借款交付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言中虽个别细节有瑕疵,不影响对其证言效力的认定。被告提出证人陈某与被告有矛盾,不应对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陈某证言对借款的交付与证人张某陈述一致,证据间可相互佐证。综上,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王连有通过郑学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借款由张某于2016年8月14日交付给被告王连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有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告抗辩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未收到借款,原告举示的证据可证实借款已向被告交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33元,减半收取计为1648.67元,由被告王连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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