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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李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松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229.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2天,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邱某县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所在地在县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6.14元计算,误工费3439.2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郑明山的经常居住地县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6.14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145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6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1360元;(7)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4543.7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松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43.7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9.34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94.36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在邱某县城,住院在邱某县城且未提交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邱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松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某。原告郑某某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没有子女,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误工费,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所辩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1423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14543.70元(其中:由原告郑某某支取1254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某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松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6229.3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2天,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为5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邱某县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所在地在县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6.14元计算,误工费3439.2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郑明山的经常居住地县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按每天66.14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1455.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6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1360元;(7)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4543.7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松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43.7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9.34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94.36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在邱某县城,住院在邱某县城且未提交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邱某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松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某。原告郑某某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没有子女,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赔偿误工费,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所辩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14234.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共计人民币14543.70元(其中:由原告郑某某支取1254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某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负担13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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