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顿新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绍文、人民陪审员张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顿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请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间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放弃10000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下半年,原告承包被告两套三室二厅房屋的装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仅支付30000元,余欠4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多次索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原告接受,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两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后,被告接受并使用,且就下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在欠条出具后支付40000元,实际只差3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最后陈述时自愿放弃1000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抗辩的装修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装修项目具有质量担保责任,该责任在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接收工程后已转化为保修责任,具体的保修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约定的,遵照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在接收工程前负有质量验收义务并有权提出质量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施工人予以修复、重作或拒绝接收工程、拒付工程余款,但被告疏于行使义务并漠视自己的权利,却在对方主张工程余款时以质量问题提出不予付款的抗辩,该抗辩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如装修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保修责任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就下欠工程款出具欠条,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顿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