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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孝义、曾某某等与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孝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聂某某的表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义、曾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郑孝义、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在开庭之前就与被告聂某某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义、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孝义、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324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聂某某持“C4D”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21省道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七组交叉路段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郑孝义持“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曾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聂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郑孝义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原告郑孝义、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聂某某持“C4D”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221省道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七组交叉路段转弯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郑孝义持“E”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曾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聂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郑孝义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擦撞,原告郑孝义、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郑孝义于2017年1月17日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途中及出院后需保障绝对平稳,患者要避免腰部用力,绝对卧床休息,目前仍需卧床3周左右,3月内休息为主,避免腰部用力,禁忌行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手掌掌骨骨折,复查肝功能,继续行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郑孝义于2017年1月22日转入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石膏托固定3周后来院复查;2、根据X现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曾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时复查,不适随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孝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为45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二原告均属农村户口,系同居关系。被告聂某某与原告郑孝义、曾某某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被告聂某某已经为二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用5000元,现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应由被告聂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中除已经支付了的医药费5000元外,其他不足的部分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均自愿表示予以放弃;二、原告郑孝义和曾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等所有赔偿费用均归原告郑孝义和曾某某所有,与被告聂某某无关;三、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均由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四、原告郑孝义和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之间的本起交通事故纠纷现已处理终结,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原告郑孝义、曾某某撤回对被告聂某某的起诉。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原告郑孝义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098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3、误工费2241.12元。原告郑孝义的误工期应为第一次的住院天数5天加上出院医嘱的卧床三周计算(第二次的住院天数12天计算在卧床三周时间范围内),共计26天为宜。原告郑孝义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6天,即31462元/年÷365天×26天=2241.12元;4、护理费1521.9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7天,即(32677元÷365天×17天)。以上合计15596.35元。
原告曾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501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3、营养费140元。原告曾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即20元×7天=140元;4、误工费603.38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曾某某出院记录中没有误工时间的医嘱,故对原告曾某某主张按照60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7天,即31462元/年÷365天×7天=603.38元;5、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337.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聂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郑孝义、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孝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聂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郑孝义、曾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郑孝义、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足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述分项,原告郑孝义医疗项下损失为11833.2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763.06元;原告曾某某医疗项下损失为5507.61元,伤残赔偿金损项下损失为1230.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郑孝义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项下为10000×[11833.29÷(11833.29+5507.61)]=6823.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3763.06元;合计10586.98元。原告曾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项下为10000×[5507.61÷(11833.29+5507.61)]=3176.0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230.06元。合计4406.14元。由于原告曾某某就鉴定费与被告聂某某达成协议,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郑孝义10586.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曾某某4406.14元;
三、驳回原告郑孝义、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平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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