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胡鱼童其代理权限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王海涛其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鹏。系原告郑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其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我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11日恢复诉讼,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的父母于2011年9月1日通过竹山县张振武小学附属幼儿园竹山人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为原告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日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上述保险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父母送达投保单、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保险凭证,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父母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因上述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的规定即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理赔。
被告关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已获得赔偿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845.14元也未超出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及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足额支付。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也不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范畴之内,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384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的父母于2011年9月1日通过竹山县张振武小学附属幼儿园竹山人保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为原告购买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日已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理赔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上述保险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父母送达投保单、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保险凭证,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父母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因上述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残疾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的规定即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理赔。
被告关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已获得赔偿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845.14元也未超出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及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应足额支付。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也不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范畴之内,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保险金1384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扬庆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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