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
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740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司机杨志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备道口时,与沿装备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路某、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6603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4030元。原告的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郑某某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志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未要求第三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郑某某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对其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的合理数额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付102433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17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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