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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史海军、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2、本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分别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现在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以上诉请,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史海军、史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史某某与史海军是父子关系。2014年5月12日,史某某与史海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史某某、史海军出借了借款;同年11月21日,史某某、史海军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同样以现金方式向史某某、史海军出借了借款。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史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主张被告从2017年5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6页予以证实,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海军、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军、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史海军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史某某、史海军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史海军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成立。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5月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史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海军、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史海军、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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