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娟
沈旭伟(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四兵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波
原告郑娟。
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四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波。
原告郑娟诉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行)、第三人张波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被告天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兵、谢木占,第三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原告郑娟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释明后原告郑娟变更诉讼请求,并于同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被告天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兵、谢木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结合庭审中三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贷款5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佐证,且原告及第三人庭审时自认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存在,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属原告陈述,但部分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3月11日,原告郑娟及第三人张波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天门市杨林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林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3125%,该合同还就抵押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贷款金额。同日,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梨园小区1幢4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号)为上述贷款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天房他字第01-01996号。同日,杨林信用社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再次向杨林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承诺用其位于天门市竟陵四牌楼街58号房产作抵押,保证在2002年3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且第三人张波亦在此申请书上署名。同年12月26日,原告及第三人向杨林信用社出具《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天门市竟陵四牌楼58号的房产。同日,第三人张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杨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2年3月30日止,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7.3125%,该合同还就抵押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在第三人张波已结清首笔贷款所欠利息情况下,杨林信用社直接将此笔借款抵偿了原告及第三人所欠的首笔贷款本金50000元,并由第三人张波重新向杨林信用社签署借据,但原告、杨林信用社及第三人并未依约定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出具鄂银监复(2014)29号《关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开业;该行开业同时,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4月9日,原告曾以第二次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以天房竟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天房他字第01-0199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权消灭,本院受理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其及第三人张波与杨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金额,且被告未实际发放贷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配合原告注销抵押房屋上的抵押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已实际发放贷款,该借款合同有效,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天门农商行以房竟0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天门他字第01-0199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消灭,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为注销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杨林信用社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所辖杨林信用社与上述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天门农商行承继。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贷款5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债权所附抵押权自2001年3月12日设立。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将新贷出的款项50000元直接用以抵偿原贷款所欠贷款本金,该贷款的用途实际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首笔贷款。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依该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应一并消灭,且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而设置于本案所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合同义务。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但新贷款所附的抵押权,应重新设立,且自重新办理登记时生效,在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亦不能以新贷款未清偿为由主张旧贷款所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及被告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梨园小区1幢401号,所有权证号为00007259,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他字第01-01996号)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郑娟办理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梨园小区1幢4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杨林信用社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所辖杨林信用社与上述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天门农商行承继。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放贷款5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债权所附抵押权自2001年3月12日设立。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将新贷出的款项50000元直接用以抵偿原贷款所欠贷款本金,该贷款的用途实际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首笔贷款。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依该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应一并消灭,且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而设置于本案所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手续的合同义务。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但新贷款所附的抵押权,应重新设立,且自重新办理登记时生效,在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亦不能以新贷款未清偿为由主张旧贷款所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及被告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梨园小区1幢401号,所有权证号为00007259,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他字第01-01996号)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郑娟办理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梨园小区1幢4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志方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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