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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娇娇与陈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娇娇
陈某
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娇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文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郑娇娇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娇娇,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系襄阳市中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员工,被告郑娇娇是经营物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千之行物流”。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某受中诚信公司指派,将三箱需退换的电器发往广东省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陈某通过单位同事找到被告郑娇娇托运该批货物,并支付货运费200元,被告郑娇娇向原告出具了《千之行物流专用凭证》一份,该凭证正面注明了运输方式、发货人、发货人电话、货物目的地、收货人、收货人电话、提货方式等内容,凭证背面是打印好的《运输条款》。直至2013年4月,中山市韩派电器有限公司、中诚信公司均未收到被告的提货通知电话,陈某多次找被告询问货物下落,均无果。因陈某负责退换的货物下落不明,中诚信公司将陈某的工资中扣除3800元弥补公司货物损失,并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陈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娇娇与中诚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收取了运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送交收货人,但其未举证证实收货人收到该货物,原审据此认定货物丢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运输条款第7条约定托运人员责任的的前提是,收货人收到提货通知,但上诉人郑娇娇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因此,上诉人郑娇娇依此条款为依据,拒不对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主张仓储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娇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娇娇与中诚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收取了运费,有义务将货物运送到托运人指定的地点送交收货人,但其未举证证实收货人收到该货物,原审据此认定货物丢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运输条款第7条约定托运人员责任的的前提是,收货人收到提货通知,但上诉人郑娇娇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因此,上诉人郑娇娇依此条款为依据,拒不对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主张仓储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娇娇负担。

审判长:李锐
审判员:董海洲
审判员:刘峰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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