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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307-7。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城。

原告郑某诉被告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唐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鄂H8D389车辆沿钟祥市郢中镇襄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祥市日化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面原告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嘱患者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3月;每月定期复查复诊决定负重时间及方式,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避免再损伤;不适随诊。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间120天(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唐数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该项费用),被告唐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
1、医疗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36224.4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4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病历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4天×20元/天=1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主张按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78.71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71元/天×120日=94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为至鉴定前一日即221天,原告提交了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221天=15869.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57周岁、无生活来源,其在冯家岭社区居住,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对其母亲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还包括原告父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681元/年×20年÷3人×12%=13344.80元。10、残疾赔偿金,根据钟祥市民政局文件,原告住所地已由村转制为社区居委会,其住所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提交了钟祥市山河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其主张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3、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4、担架费2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3188.21元(含被告太平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803.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445.20元,误工费15869.0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4.8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384.40元(其中:医疗费、担架费2642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384.40元。
关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唐某某,故应由原告返还唐某某7000元。关于被告唐某某主张其在交警部门的押金及其车辆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唐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43188.2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803.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1384.4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6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5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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