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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黄体新诉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黄体新
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黄某某
张少符
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47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黄体新,女,汉族,1947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46年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3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57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63年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少符,男,回族,1952年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黄体新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黄桂芳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而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的权属问题,在黄广义、魏秀梅诉黄体新返还黄桂芳的宅基证纠纷一案中,我院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2)运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03)沧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06)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沧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最后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黄桂芳所有。黄桂芳死亡后,无遗嘱亦无配偶子女,本案原审原告黄广义、魏秀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桂芳遗产包括诉争宅基证所属的地上房屋及房内物品享有法定继承权。现黄广义、魏秀梅生前作出遗嘱,将名下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留给再审申请人(即黄某某)。现黄广义、魏秀梅已经死亡,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所争议的黄桂芳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黄桂芳所有,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原告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且二原告就权属问题起诉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黄体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黄桂芳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而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的权属问题,在黄广义、魏秀梅诉黄体新返还黄桂芳的宅基证纠纷一案中,我院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2)运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2003)沧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06)沧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沧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最后生效的(2011)沧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黄桂芳所有。黄桂芳死亡后,无遗嘱亦无配偶子女,本案原审原告黄广义、魏秀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黄桂芳遗产包括诉争宅基证所属的地上房屋及房内物品享有法定继承权。现黄广义、魏秀梅生前作出遗嘱,将名下财产包括本案诉争房产留给再审申请人(即黄某某)。现黄广义、魏秀梅已经死亡,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人有权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所争议的黄桂芳名下的集体土地上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黄桂芳所有,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二原告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且二原告就权属问题起诉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黄体新的起诉。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陈玉红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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