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郑某某与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七里地村。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吉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贵义,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鸿业路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信,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电力公司”)、陈贵义、海林鸿业路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路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刚、被告陈贵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海林鸿业路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陈贵义以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唐绥滨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及公章进行业务往来,原告郑某某挂靠于被告鸿业路电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陈贵义以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唐绥滨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鸿业路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的价格,但由于被会议纪要变更为普通基础、普通基础水坑结算按照每立方米2000元,流沙坑每立方米2800元。原告郑某某实际施工的塔基基本坑为404.3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000元计算为808760元,流沙坑为566.48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800元计算为1586144元,合计工程款2394904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原告444904元。由于被告通源电力公司因土地原因误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3005元,应予保护。
被告陈贵义反驳称系与被告鸿业路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郑某某没有法律关系,被告陈贵义已经与被告鸿业路电公司全部结清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出示2013年1月19日原告郑某某、被告陈贵义、案外人王学增三人签订的“大唐绥滨风场22万线路A段塔基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39号基础所有流沙坑,施工人郑某某把图纸及流沙坑照片及监理签字的鉴证单的相关材料交给甲方(甲方海林通源电力公司代理人陈贵义)。余下的工程款于2013年待双方核定工程量后按协议协商价格多退少补。再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陈贵义盖章与王学增签字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郑某某队伍基础施工完成8基基础(负责31#-60#基础)。从上述证据均能够确定被告对实际施工人郑某某的认可。在2013年也没有按照《大唐绥滨风场22万线路A段塔基付款协议》(2)对工程量进行核定确认。关于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况,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和现场施工见证单上有大唐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项目代表签字并由监理公司盖章,不能因被告陈贵义没有签字,就否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被告陈贵义为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由案外人王学增签字的协议书,但该协议没有甲方的签字。而王学增作为被告鸿业路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信的兄弟,也以被告鸿业路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陈贵义没有证据证明王学增能够代表被告鸿业路电公司,同时又能代表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张春洋进行结算。被告陈贵义为支持自己的反驳理由,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11月7日由郑某某、张春洋、王学增签字的证明二份,是被告通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吉军在郑某某因工程量及误工费发生纠纷到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给郭吉军打电话后,郭吉军要求郑某某、王学增、张春洋三人在证明上签字,内容是打字的。被告陈贵义不在现场,也不是被告陈贵义的意思,只是郭吉军的个人意思。而至今被告陈贵义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能源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部分内容:“证明中写全部结清是通源公司的意思,而非陈贵义的意思表示。证明中虽写全部结清,但事实上陈贵义没有按照承诺的额度全额给付郑某某工程款项,双方没有最终结账”;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由案外人张春洋出具的《证明》中部分内容:“郑某某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包括我在内也知道陈贵义没有和郑某某最终结算工程款,这一事实海林市能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知道工程款没有结清,没有按承诺的额度给付”。这二份证据内容表明陈贵义没有依承诺给付实际施工人郑某某全部工程款项,也没有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此二份证据否定了被告陈贵义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11月7日由郑某某、张春洋、王学增签字的证明二份中关于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内容的证明效力。换言之,被告陈贵义提供的证明二份与原告提供由被告通源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个人张春洋出具的《证明》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重大矛盾之处,并且被告陈贵义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如果进行结算应当提供结算方式、结算价款额度及付款方式等方面的证据,事实上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综上,对被告陈贵义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只主张个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义以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唐绥滨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及公章进行业务往来,并在合同中以被告通源电力公司代理人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构成表见代理,属职务行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贵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源电力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贵义与被告通源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鸿业路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通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444904元,给付因土地原因给原告郑某某造成的损失173005元,合计6179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元,鉴定费用3100,合计1337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0.91元、被告陈贵义负担1307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密成 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郝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