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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方某林、彭某某、方某楚诉杜锡华、徐成菊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廖应国(郧西县上津法律服务所)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方某林
彭某某
方某楚
方荣新
杜锡华
徐成菊

原告郑某某,生于1990年6月12日,村民。
原告方某林,生于1979年5月23日,村民。
原告彭某某,生于1959年10月8日,村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应国,郧西县上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质证、答辩、辩论等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楚,生于1982年5月16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荣新,村民。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及调解等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杜锡华,生于1949年12月2日,居民。
被告徐成菊,女,生于1949年1月28日,村民。系被告杜锡华妻子。
原告郑某某、方某林、方某楚、彭某某诉被告杜锡华、徐成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方某林、彭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应国、原告方某楚的委托代理人方荣新与被告杜锡华、徐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方某林、彭某某、方某楚的委托代理人方荣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与被告杜锡华、徐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前往关防乡回龙村3组原、被告住房处,现场勘查了原、被告争议通道及四周概貌,并调查了原关防乡回龙村村书记朋礼全、现任关防乡回龙村副书记朋礼山,证实1992年及2004年建桥前,被告门前道场不是通行道路。桥建起后四原告才从被告杜锡华的道场通行到新桥至河对岸。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锡华、徐成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杜锡华、徐成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九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锡华、徐成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关防乡综治办出具的属实,但对被告方无阻碍原告方通行的权利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村委会出具的属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四原告对被告杜锡华、徐成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八、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由被告杜锡华本人书写的,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认为证据四、五、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十的具体情况四原告不清楚;认为证据十一中被告杜锡华修建河岸属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原告方已陆续从被告道场通行上桥至河对岸,至今已有6年之久。虽然被告对其道场享有使用权,但此处现在是通往大桥的唯一通道,因此二被告应允许原告方在此通行,不能因为发生了纠纷便堵塞通道不让原告方通行。原告方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通行障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锡华、徐成菊辩称请求向四原告索赔物权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锡华、徐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原告方在二被告道场通行的障碍。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杜锡华、徐成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原告方已陆续从被告道场通行上桥至河对岸,至今已有6年之久。虽然被告对其道场享有使用权,但此处现在是通往大桥的唯一通道,因此二被告应允许原告方在此通行,不能因为发生了纠纷便堵塞通道不让原告方通行。原告方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通行障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锡华、徐成菊辩称请求向四原告索赔物权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锡华、徐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原告方在二被告道场通行的障碍。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杜锡华、徐成菊负担。

审判长: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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