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唐某某鑫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唐某某鑫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2018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13万元;3.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后原告支付了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借款延期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了第一年的利息。借款延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截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欠条。2018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冯某某、明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冯某某、明鑫公司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日,郑某某分四笔取出2015年2月2日存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存款4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共计4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9日、2017年7月初、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即共计以转账的形式偿还原告利息17万元。2018年1月21日,双方认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加上首月扣除的利息1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万元,故被告冯某某、明鑫公司重新为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人民币65万元整”,冯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盖明鑫公司印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18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利息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以转账形式偿还原告利息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利息凭证、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9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13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2018年1月21日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65万元亦是按月息2%计算,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偿还原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2018年1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二被告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以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已偿还利息19万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唐某某鑫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49万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9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冯某某、唐某某鑫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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