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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天华与通城新宇云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天华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新宇云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阜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天华诉被告云某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华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云某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原告郑天华进入被告公司选料车间从事质检和仓管工作并受公司授权对选料人员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原告是否招聘和管理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均在被告一方,被告没有明确确定是否招聘和管理,其责任在被告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由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984.7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举证原告提交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的申请书,是原告自行书写并由仲裁委见证签署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保险金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不能由其个人承担,被告辩称社保部门要求的格式表述已充分说明,此申请是原告为了方便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在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的再次申请仲裁和起诉也表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出于补足15年养老保险的需要,也正是如此,才有被告方答辩时提及的社保部门要求的格式表述,且该协议书未经公司签收的辩词。故被告辩称原告出尔反尔,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4款,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6年,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十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补交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当原告提出此请求后,被告方只是辩称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明确的金额,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经济补偿金时已经提及自己的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现被告没有提交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替原告补交自1999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4款,第四十一条第1款,第四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某制品公司返还原告郑天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984.74元。
二、由被告云某制品公司支付原告郑天华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16个月)41600元。
三、由被告云某制品公司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的相应损失(2600元×5%×96个月)1248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云某制品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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