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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国与田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ZJ。
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大国诉被告向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57.37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75.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鄂H×××××号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京山县社保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郑大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H×××××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751.8元。2016年5月2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向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田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由被告向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8年6月15日,定残之日年满57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6632.3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11.8元(医疗费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3420.5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85132.38元(1711.8元元+83420.58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500元(86632.38元-85132.3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00元(1500元×80%)。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86332.38元(85132.38元+1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大国损失86332.38元;
二、驳回原告郑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郑大国负担78元,被告向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新荣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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