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某
李某
金文华
覃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
王传昕
湖南常某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徐超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负责人:邹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常某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三岔路28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超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张南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诉被告覃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湖南常某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某欣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本案的事实,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的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昕、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军、人保财险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赵仁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平系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员工,本次事故为赵仁平履行职务所致,赵仁平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即由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70%的赔偿。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已就肇事的湘J192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可免赔15%。被告覃某承担次要责任的30%,并就肇事的鄂D441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受害人李树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14837元(40741.88×20);2、丧葬费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9360元(38720÷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15750×3÷2),以上合计899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679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79322×0.7×0.85=404197元,合计514197元。由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赔偿713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79323×0.3=203797元,合计313797元。关于受害方与肇事司机达成的协议中,原告诉讼后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部分及诉讼费原告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赔偿71328元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人民币51419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人民币31379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64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认定,赵仁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仁平系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员工,本次事故为赵仁平履行职务所致,赵仁平的行为应归责为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即由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70%的赔偿。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已就肇事的湘J1929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可免赔15%。被告覃某承担次要责任的30%,并就肇事的鄂D441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受害人李树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14837元(40741.88×20);2、丧葬费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9360元(38720÷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15750×3÷2),以上合计899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6793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澧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79322×0.7×0.85=404197元,合计514197元。由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赔偿713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安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79323×0.3=203797元,合计313797元。关于受害方与肇事司机达成的协议中,原告诉讼后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部分及诉讼费原告放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常某欣运集团公司赔偿71328元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人民币51419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人民币313797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64元,由原告郑某某、张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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