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风,被告牛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树木折断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居,2017年5月5日,被告家的树被风刮倒,将原告家的院墙、厕所、小库房、车棚及停放在院中于2017年4月26日新购置的福特翼虎SUV汽车砸坏,经村委会出面多次协商,被告方仅同意给整修院墙,但对园内其他房屋类及车辆损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牛某某、牛某某辩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树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被告牛某某。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比例。树确实是被告所有,树倒了以后确实砸到了原告院墙及福特翼虎SUV车、厕所、小库房、车棚,但是树被刮倒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的人为破坏,树的直径有70公分以上,差不多两人合抱,由于原告往树下浇硫酸,还在树干下面靠近地面处砍了一圈树干,导致树的抵抗力变小;二是自然原因,被大风刮的。但是人为原因占比重大。另外,被告已对院墙、棚子进行了修复,只差车的损失没有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原告提交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修车费单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购置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修车费15500元。3、原告提交4S店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受损车辆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贬值评估,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贬值损失。4、原告提交修复库房、车棚、厕所的收据一张,金额为9614元。事故发生后,确实导致原告的库房、车棚、厕所坍塌,原告清理并修复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二被告提交树被刮倒后的18张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在树干周围倒硫酸、用刀砍树干的行为。6、二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言。证人系被告牛某某的儿媳,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智力存在缺陷,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另,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生意损失、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5月5日,被告家的树被风刮倒,造成原告家的院墙、厕所、库房、车棚坍塌,一辆福特翼虎SUV汽车被砸坏。事发后,被告修复了原告家的院墙,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付,导致原告自行花费9614元修复厕所、库房、车棚,花费15500元修理汽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某某所有的树木被风刮倒,造成原告家的院墙、厕所、库房、车棚及车辆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牛某某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已经修复原告家的院墙,对于原告为修复厕所、库房、车棚产生的费用9614元和修车费15500元应予以赔付。被告牛某某非树木所有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人民币2511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50元(已交纳);被告牛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红
书记员: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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