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冯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冯东海,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09812.08元【一、医疗费17315.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三、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四、护理费5788.20元[96.47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六、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七、法医鉴定费156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交通费800元;十、拖拉机损失2700元,评估费200元】,判令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366.2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12445.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冯东海对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冯东海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谷子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谷子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天,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7315.88元;医嘱:加强营养;并经司法鉴定为: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冯东海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冯东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没有达到一年或一年以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3天。护理时间以及营养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应当在40天左右内确定比较恰当。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应按2000元内确定。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结合住院时间,酌情在300元内确定。财产损失,因原告既提供了评估报告,又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所以对评估费我们认为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拉机损失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15时许,冯东海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53省道与郑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谷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谷子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7315.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8月31日,郑某某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018年9月10日,郑某某所有的拖拉机经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2700元。冯东海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冯东海为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冯东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后载谷子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谷子及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冯东海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东海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郑某某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营草埠湖农场××队出具的《证明》,其与当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当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与沈××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房主沈××的身份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湖北省国营草埠湖农场××队属国营企业,原告身份属于国营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并在当阳城区务工,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88.2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财产损失27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交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根据本案的实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支持29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902.08元(医疗费173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88.20元、误工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财产损失27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56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45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456.20元。下余损失12445.88元(105902.08元-93456.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12.12元(12445.88元×70%)。原告在获得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冯东海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90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456.2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12.12元,共计赔偿102168.32元;
二、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冯东海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冯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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