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评
郑某华
张某某
张捷
刘国华
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郑祥
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住北京市。系郑锡伍之次子。
原告郑某某,女,住天津市。系郑锡伍之次女。
原告郑某某,女,住北京市,系郑锡伍之三女。
原告郑某某,男,住长沙市。系郑锡伍长子郑士儒之长子。
原告郑某评,男,住石家庄市。系郑锡伍长子郑士儒之次子。
原告郑某华,女,住石家庄市。系郑锡伍长子郑士儒之女。
原告张某某,男,住上海市。系郑锡伍长女郑坤儒之子。
原告张捷,系郑锡伍长郑坤儒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女,住北京市。
八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立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巩某某之孙。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评、郑某华、张某某、张捷与被告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郑某评、郑某某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强、原告张捷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李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贾建英、刘俊英证及法庭调查的郑某虎、刘彦凯均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郑锡伍家在原西房基础上翻盖成北房六间,房屋属于郑锡伍所有。村委会1991年8月20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亦证实房屋系郑锡伍于1976年翻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郑锡伍是1976年将房屋卖给或赠与给被告方,因此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郑锡伍家,郑某某等八原告做为继承人有权继承郑锡伍的房产。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搬出返还,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现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被告巩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贾建英、刘俊英证及法庭调查的郑某虎、刘彦凯均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郑锡伍家在原西房基础上翻盖成北房六间,房屋属于郑锡伍所有。村委会1991年8月20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亦证实房屋系郑锡伍于1976年翻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郑锡伍是1976年将房屋卖给或赠与给被告方,因此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郑锡伍家,郑某某等八原告做为继承人有权继承郑锡伍的房产。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搬出返还,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并搬离现住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被告巩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审判员:刘世彤
审判员:杨忠辉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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