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魏松江
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杨爱华
袁某某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松江,男,汉族。
被告杨爱华,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魏松江、杨爱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梅、被告魏松江、及被告杨爱华、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魏松江陆续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合计315900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2011年11月,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的三位股东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松江、案外人衣洪江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杨爱华,为此当事人签订了一系列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
依照协议约定,杨爱华应向郑某某、魏松江、衣洪江分别支付股份转让款。
鉴于魏松江对郑某某存在欠款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郑某某与杨爱华在《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魏松江、衣洪江和郑某某债权债务结算后,根据郑某某与魏松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魏松江欠郑某某债务数额,由杨爱华承担。
该款于2012年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郑某某。
同年11月28日,杨爱华、郑某某、袁某某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对杨爱华承担魏松江欠郑某某债务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杨爱华代魏松江支付郑某某借款以现金形式分两笔,以均等数额支付给郑某某,付款时间2013年11月30日支付一笔;2014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笔,袁某某提供担保。
因魏松江拒绝和郑某某结算债务,郑某某只能依法起诉,杨爱华承诺魏松江对郑某某的欠款由其归还,袁某某为担保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魏松江偿还欠款本金3159000.00元;2、判令魏松江支付利息142781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需计算至宣判);3、判令杨爱华、袁某某与魏松江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松江辩称:一、原告郑某某诉称:“魏松江陆续向郑某某借款合计307900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不完全属实。
魏松江实际欠郑某某的款项为1879000.00元。
一是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主张权利。
此“收条”属于郑某某的还款行为,郑某某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二是2010年7月25日的30万元“欠条”和2010年9月20日的80万元“借条”。
此两笔款项是案外人衣洪江为郑某某垫付的款项,是衣洪江为魏松江偿还的外债。
此条本不应给郑某某出具,但魏松江当时鉴于郑某某和衣洪江合伙关系并共同占煤矿的70%股份,才将出具的债务凭证交给了郑某某。
郑某某本人也承认80万元借款和30万元欠款是衣洪江垫付的事实,相关的证人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
款项为衣洪江给垫付的,而不是郑某某垫付的。
原告以2010年7月25日的30万元“欠条”和2010年9月20日的80万元“借条”向魏松江主张权利实属不当。
二、原告郑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损失1427816.00元”实属不当。
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魏松江是煤矿整合关系。
为促使郑某某正常结算并及时支付给被告魏松江利润款,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但郑某某却不信守合同将魏松江应得的利润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
经结算,2010年魏松江应当分得利润为1478718.00元,2011年应当分得利润为1152051.00元,合计为2630769.00元。
这两笔利润款被郑某某占用至今,也给魏松江造成了利息损失。
郑某某主张魏松江欠款利息的损失,而不考虑郑某某占用魏松江利润款项的利息损失,实属不当,也有失公允。
郑某某占用魏松江利润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郑某某本金的偿还行为。
这部分款项不应再行计算利息。
此外,原告郑某某在起诉状的诉称中也承认存在还没有“见面结算债务”的事实。
无论是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还是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均没有被告魏松江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通知魏松江,对魏松江也没有法律效力。
目前魏松江不同意转让债务,至此,也不发生债务的转移。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魏松江是民间借贷关系。
原本魏松江只能承担借款本金1879000.00元的借款责任,然而,根据郑某某占用魏松江应当分得的利润款2630769.00元的事实,魏松江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
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郑某某请求魏松江偿还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爱华、袁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请求杨爱华、袁某某为被告魏松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采矿权转让关系有效是产生本案债务转移的前提。
采矿权转让关系无效,债务转移则不成立。
无论是郑某某和魏松江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和所谓的合伙协议,还是郑某某和魏松江、杨爱华、衣洪江签订的多份采矿权转让协议,以及有袁某某签字确认的担保协议,既未生效,也是无效的。
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是整体全部转让。
是以股份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合同的条款和约定的内容均没有法律拘束力。
就2011年11月23日,采矿权转让协议内容的本身来讲,是附条件的,而条件没有成就,也不发生债务的转移。
郑某某与魏松江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形成债权协议或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郑某某在起诉状的诉称中也承认存在还没有“见面结算债务”的事实,足以证实所附条件没有成就。
另,无论是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还是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均没有魏松江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通知魏松江,对魏松江也没有法律效力。
目前魏松江不同意转让债务,至此,也不发生债务的转移。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本案不存在被告杨爱华、袁某某为被告魏松江“承担连带责任”之说。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魏松江是民间借贷关系,郑某某和被告杨爱华、被告袁某某是采矿权转让关系和担保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杨爱华、袁某某也不能为郑某某和魏松江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郑某某请求杨爱华、袁某某为魏松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了原告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借、欠条共计十张及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后附有借款协议一份。
证明被告魏松江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合计3159000.00元,其中一张出具的是收条实际是借款。
被告质证:1、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主张权利。
此“收条”属于还款行为,郑某某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向他人索要欠款。
有借款协议能证明这一事实;2、2010年7月25日的30万元“欠条”和2010年9月20日的80万元“借条”。
此两笔款项为案外人衣洪江为郑某某垫付的。
是为魏松江来偿还的外债,此条不应给郑某某出具。
110万元的款项不是郑某某垫付的。
郑某某本人和相关的证人能够证明这一事实。
郑某某就此无权主张权利;3、就证据本身来讲,有四张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依法不应支付利息;4、特别是80万元的借据和8万元的欠据已经标明为“往来款”。
2011年12月21日的“结账协议”约定,往来帐目以票据合同为准。
证据三、2011年11月23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爱华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了被告杨爱华承诺由其承担对郑某某的债务。
被告质证: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对外转让的协议一共有五份。
即: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与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后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郑某某、衣洪江、魏松江、杨爱华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郑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郑某某、袁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
证明了从五份转让协议来看,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是整体、全部转让,是煤矿资源整合成功后的采矿权转让。
所有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且无效。
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没有有效债务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债务转移。
从程序上看,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包括杨爱华、郑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和杨爱华、郑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得到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是未生效的。
从实体上看,均系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
为此,所有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看,2011年11月23日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只有郑某某与杨爱华两人的签字,并没有魏松江的签字确认,事后也没有通知魏松江,对魏松江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发生债务转移。
协议内容的本身来讲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魏松江、衣洪江和郑某某三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并根据郑某某与魏松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这一条件成就后,才有由杨爱华承担的说法。
没有最后结算,没有达成债权协议,没有最终确定债务数额,因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说法。
从审判实践上看,郑某某的债务转移的请求,法院判令的是不予支持。
证据四、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杨爱华、担保人袁某某,同原告郑某某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了杨爱华承诺由其承担魏松江对郑某某的债务,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
被告质证:魏松江与郑某某是单独签订的协议,没有与杨爱华、袁某某签订协议。
其余同上三质证意见。
证据五、2011年11月8日,被告魏松江、杨爱华与案外人衣洪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了魏松江已将30%股权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杨爱华。
被告质证:同上三质证意见,是采矿权转让不是股份权转让。
证据六、2011年12月9日被告魏松江与被告杨爱华、案外人衣洪江签订的士友煤矿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魏松江同意用其欠郑某某的钱与杨爱华顶账,债务的移转魏松江同意,不存在魏松江说的没有通知他的情况。
被告质证:同上三质证意见。
该协议没有原告郑某某的签字,对郑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协议的理解,郑某某自相矛盾,表现在杨爱华为魏松江偿还债务还是为衣洪江偿还债务,郑某某认为是为魏松江偿还。
该债务转移的观点已被法院判定不予支持,不能证明债务发生转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魏松江、杨爱华、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七台河市新源煤矿关闭公告(2007年11月22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关闭公告(2015年12月9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2008年4月29日)、黑龙江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七台河市煤炭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黑煤整合办发(2011)11号,2011年10月28日)各一份。
证明作为被整合井的新源煤矿和整合主体井的士友煤矿均被依法关闭。
根据国家文件政策要求,已关闭的煤矿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
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未经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本身的约定,整合未成功,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未生效。
因此,郑某某与魏松江签订的所谓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合伙协议也是不生效的、而且还是无效的。
为此,原告主张欠款35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质证: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民间借贷是独立的受法律保护的,对方观点我方我不认可。
证据三、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与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后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郑某某、衣洪江、魏松江、杨爱华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郑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郑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各一份。
证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是整体、全部转让,是煤矿资源整合成功后的采矿权转让,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是以股份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所有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且无效。
为此,郑某某主张欠款358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
没有有效债务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债务转移。
原告质证:证明的观点不认可。
证据四、结账协议(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一份。
证明1、在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整体、全部转让给被告杨爱华之后,原告郑某某、被告魏松江与案外人衣洪江三个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煤矿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涉及煤矿合伙的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确认。
2、郑某某与魏松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结清。
郑某某与衣洪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结清。
债务转移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发生债务转移。
3、郑某某与魏松江个人之间除存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有个人之间合伙关系。
郑某某占用魏松江的利润款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已经偿还的本金不应再行支付郑某某的利息损失。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合伙和股份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五、补充协议书(2011年1月5日)一份。
证明1、被告要求按月结算,是郑某某不履行结算义务。
2、证明被告还款的依据、金额和要求结算的事实成立。
郑某某认为被告不履行结算义务,郑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
3、补充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约定,被告用分红款偿还欠郑某某的债务。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合伙和股份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
该份协议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对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
证据六、2010年分红协议(2011年3月20日签订)和士友煤矿2011年7月、8月、9月往来帐(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
证明魏松江应当得到分红款2630769.00元,已被郑某某全部占有,偿还其所欠的个人债务应当退给案外人衣洪江700万元。
就此郑某某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是不当的。
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方的观点不认可。
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三方达成抹账协议实际履行,此款已被衣洪江拿走。
证据七、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份协议书(郑某某、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一份。
证明重新入股,原告郑某某以煤矿入股作价1225万元占35%股份,被告以煤矿入股作价1050万元占30%股份,案外人衣洪江以1225万元现金入股占35%股份。
一是证明原告郑某某煤矿不值1800万元,以前协议作废。
双方煤矿重新作价,不存在欠358万元的说法;二是被告有分得30%利润的权利;三是从入股协议书中体现出原告和案外人衣洪江存在债务关系,其退付款700万元,该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用该款项还衣洪江的个人债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将魏松江应得的利润款包括2010年、2011年共计263万被原告占用还个人的欠款。
该款项利润款263万元应当作为偿还魏松江借款的本金。
原告质证:对这份证据、被告方的观点均不认可。
该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被告方在断章取义。
证据八、借款协议(2007年12月10日)一份。
证明1、2007年12月10日为原告郑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条已经给付。
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2、与资源整合协议相统一。
整合未得到批准、未成功,整合协议不生效。
也不存在欠款358万元的说法。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份借款与10万元收条写在一张纸上(正反面),证明了被告魏松江从原告郑某某借款10万元,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对方的观点不成立。
证据九、民事答辩状(系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桃山法院另案提交)和证人张恭新证明材料各一份。
证明了30万元欠条和80万元借条这两笔款项是案外人衣洪江为郑某某垫付,此案郑某某无权主张权利。
特别是80万元借条标明的是往来款。
说明了郑某某、魏松江和衣洪江三方有个人的账目,从民事答辩状中,衣洪江投入2750万元;2、合伙期间魏松江欠新源煤矿原承包人张恭新80万元,张恭新经常到煤矿阻止开动绞车,不让煤矿生产,为了煤矿正常生产衣洪江代替魏松江还给了张恭新80万元,是通过抹账给付的,衣洪江借给30万元现金,两笔共计110万元,事后都向士友煤矿出具欠条,应是士友煤矿的债权,本案郑某某所主张的80万元和30万元是衣洪江为郑某某垫付的,魏松江偿还外债。
张恭新的证明材料也能证实是衣洪江替郑某某垫付偿还魏松江的外债。
原告质证:另案件庭审中起诉和答辩观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以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及证明的材料均不符合此条件,案件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2、证人需出庭作证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观点不认可。
证据十、协议书(2010年4月2日)一份。
证明被告同意衣洪江入股。
但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衣洪江共同占有70%的股份,属于一方。
当时三方之间没有签订三人合伙协议。
被告与衣洪江没有经济往来。
为此,被告才有将相关的借据和欠据交付给郑某某的情况。
原告质证:这份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
观点都是被告方作的扩大化解释,对被告方不认可。
证书十一、借款协议(2008年1月29日)一份。
证明2007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和2008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是一笔款项。
2007年12月10日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此款项没有给付,该协议没有履行,后期2008年1月29日从新签订的借款协议。
这份借款协议的甲方为茄子河区煤炭局,也就是款项的出借人。
乙方为七台河市新源煤矿也就是借款人,而本案的原告郑某某为担保人,借款的金额为12万元,用于解决被整合井的工资问题。
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将款项已经发放给工人,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
被告的煤矿已经参与了资源整合,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将上述的款项偿还给茄子河区煤炭局。
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最后约定,该款项应当由担保人郑某某负责偿还,而不应由本案的被告偿还。
此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也就是说债权人是案外人茄子河区煤炭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某某无权以此借款协议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被告方的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庭审中2007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债权人是郑某某,债务人是魏松江,而被告方举证的2008年1月29日的借款协议,债权人是煤炭局,债务人是魏松江,二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时间、借款的主体、借款的金额,完全不同,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一笔款项。
因此原告有权依据2007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魏松江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有魏松江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等为凭证。
据此,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对郑某某要求魏松江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本金10万元;2、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本金80万元、利息403200.00元(6400.00元/月63个月);3、2010年4月17日的欠条,本金150万元;4、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本金35万元、利息187600.00元(2800.00元/月67个月);5、2010年6月10日的欠条,本金8万元;6、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本金30万元、利息156000.00元(2400.00元/月65个月);7、2010年9月2日的欠条,本金629000.00元、利息317016.00元(5032.00元/月63个月);8、2010年10月10日的欠条,本金25万元,利息124000.00元(2000.00元/月62个月);9、2010年12月16日的欠条,本金20万元、利息240000.00元(4000.00元/月60个月);10、2011年1月24日的欠条,本金30万元,本金合计3159000.00元、利息合计1427816.00元。
上述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中并无被告杨爱华、袁某某签字体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魏松江辩称借款中的80万元和30万元是案外人衣洪江为其垫付的款项,用来偿还外债,不是郑某某为其垫付的,郑某某无权主张债权。
但该二笔借款魏松江已经给郑某某出具了借条二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此款项为衣洪江垫付的事实存在,属于三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债权主体移转,因此郑某某对8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仍享有债权。
郑某某、魏松江、杨爱华、袁某某等人签订的一系列股份转让协议中对相关人员权利、义务的约定,与郑某某、魏松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杨爱华、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159000.00元;
被告魏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1427816.00元;
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3494.5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魏松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魏松江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有魏松江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收条等为凭证。
据此,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
对郑某某要求魏松江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本金10万元;2、2010年9月20日的借条,本金80万元、利息403200.00元(6400.00元/月63个月);3、2010年4月17日的欠条,本金150万元;4、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本金35万元、利息187600.00元(2800.00元/月67个月);5、2010年6月10日的欠条,本金8万元;6、2010年7月25日的欠条,本金30万元、利息156000.00元(2400.00元/月65个月);7、2010年9月2日的欠条,本金629000.00元、利息317016.00元(5032.00元/月63个月);8、2010年10月10日的欠条,本金25万元,利息124000.00元(2000.00元/月62个月);9、2010年12月16日的欠条,本金20万元、利息240000.00元(4000.00元/月60个月);10、2011年1月24日的欠条,本金30万元,本金合计3159000.00元、利息合计1427816.00元。
上述借条、欠条、借款协议中并无被告杨爱华、袁某某签字体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魏松江辩称借款中的80万元和30万元是案外人衣洪江为其垫付的款项,用来偿还外债,不是郑某某为其垫付的,郑某某无权主张债权。
但该二笔借款魏松江已经给郑某某出具了借条二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此款项为衣洪江垫付的事实存在,属于三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债权主体移转,因此郑某某对8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仍享有债权。
郑某某、魏松江、杨爱华、袁某某等人签订的一系列股份转让协议中对相关人员权利、义务的约定,与郑某某、魏松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某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杨爱华、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159000.00元;
被告魏松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利息1427816.00元;
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3494.5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魏松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亮
审判员:李连宝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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