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洪某,男,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男,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
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衣洪某、原审第三人魏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迎春、被上诉人衣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原审第三人魏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衣洪某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郑某某和张某某再次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衣洪某此次诉讼的110万元欠款,与其2014年12月份起诉上诉人借款13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实为一笔账。两起案件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争事实相同,桃山区法院在2015年已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结,现该案正在再审审理中,再审案件正对本案诉争的110万欠款进行审理。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130万元借据清楚地说明,2011年12月23日,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除130万元欠款外,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衣洪某任何款项,否则借据也不会标明。第二,在2014年12月被上诉人衣洪某起诉上诉人拖欠13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诉人在答辩和庭审中已明确该款的组成及打条过程,即是替魏松江还欠新源煤矿承包人张恭新80万元,借给魏松江现金30万元,打条时多给20万元,故出具了130万元借据,当时有田洪耕在场,上诉人还提供了田洪耕的书面证言,而被上诉人衣洪某在质证时对田洪耕证言无异议,桃山区法院最终也是根据130元借据进行的判决。本次诉讼田洪耕亲自出庭证实两笔款项是一笔账。原审法院对田洪耕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证言真实客观,证明130万元借据裁明的欠款与本案110万元欠款是一笔账。第三,原审法院根据郑某某与魏松江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郑某某支付欠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本属重复诉讼,依法不应支持任何诉求,但原审不仅支持本金,还依据另案的判决支持利息,无依据可言。上诉人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和事实。对于上诉人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账目如何计算、如何计息与衣洪某均无关。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依据应是双方约定和合同法规定,而不是所谓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依据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借贷案件,判决郑某某给付衣洪某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观点。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衣洪某此次起诉110万元欠款属重复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欠款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份起诉的130万元欠款实为一笔账,法院已在2015年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偿还101.5万元本金及28万余元利息(已还了一部分),判决书生效后,法院现在执行中。被上诉人衣洪某2014年起诉的依据即为郑某某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130万元借据,郑某某在答辩及庭审中已明确款项的形成过程是,衣洪某替郑某某为魏松江偿还欠新源煤矿承包人张恭新80万元,借给魏松江30万元,合计110万元,打条时,郑某某多给衣洪某算20万元,合计为130万元。打条时有证人田洪耕在场,郑某某亦提供了田洪耕书面证言,被上诉人衣洪某在质证时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称两笔账形成时间不同,故为两笔账,不客观。第二,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与衣洪某进行了结算,因衣洪某为郑某某替魏松江垫款110万元,郑某某多算20万元,这样才出现了130万元的借据。借据明确标注,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和衣洪某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除130万元欠款外,郑某某再不欠衣洪某任何款项,双方账目已全部结清。第三,上诉人张某某与郑某某已经离婚,不应对郑某某个人出具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与郑某某在2010年12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而郑某某为被上诉人衣洪某出具130万元借据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在两人离婚以后。借给魏松江30万元发生在2011年1月24日,系在张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以后,这是被上诉人衣洪某在起诉状明确认可的事实,而且其还提供了2011年1月24日的欠据佐证。郑某某出具130万元借据时自愿多算2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且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另外80万元,虽发生在张某某与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但该款是郑某某从衣洪某处借款替魏松江偿还欠张恭新的80万元,是为了士友煤矿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亦属郑某某个人债务,且在两人离婚时士友煤矿股权归属于郑某某所有。而当时士友煤矿是处在增值价段,上诉人也没有分享利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这笔欠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衣洪某提供的茄子河区法院关于郑某某诉魏松江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证实的郑某某与衣洪某,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均是郑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张某某无关。第四,原审根据郑某某与魏松江案的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郑某某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郑某某为衣洪某出具130万元借据时没有利息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案郑某某与魏松江之间的借贷约定利息,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无权依据另案的判决处理本案,其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是错误的。
上诉人郑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观点。
对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观点,被上诉人衣洪某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衣洪某对110万元享有债权。衣洪某为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垫付80万元和3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二上诉人在诉讼中也自认这一事实。(2015)茄民商初字第1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款为衣洪某垫付的事实存在。第二,本案110万元与另案130万元属于衣洪某的两笔债权,不属于重复起诉。该两笔债权产生的时间、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款项的金额和性质不同。本案110万元是第三人魏松江的个人债务,产生于衣洪某和郑某某、魏松江合伙经营煤矿之前,是郑某某替魏松江偿还个人债务,而衣洪某为郑某某垫付的。该110万元不是合伙债务,与三人合伙经营煤矿无关,与衣洪某最初投资入股2750元无关,110万元不在2750万元之内,与衣洪某入股、退股、再入股而与郑某某形成的130万元债权无关。郑某某的130万元欠款是由衣洪某投资入股2750万元转化而来的,就此才标明130万元为“欠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110万元是在郑某某向魏松江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之后,衣洪某才向郑某某主张权利的。110万元属于郑某某的不当得利。第三,110万元属于郑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衣洪某为郑某某垫付110万元款项的时间系在郑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原审判决给付利息损失正确,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对田洪耕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二审庭审对账前,法院对田洪耕作的询问笔录,问其对衣洪某和郑某某之间130万元借款是否知道时,田洪耕回答不知道,足以说明田洪耕不能证明衣洪某和郑某某之间存在1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衣洪某入股、退股、再入股的事实,不能证明衣洪某投资2750万元,郑某某退还825万元,且后期还应退还7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郑某某欠衣洪某700万元是否偿还、如何偿还的事实。
对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观点,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述称,第一,110万元和130万元不是一笔账,我们在算煤矿账时,条上清楚写的是煤矿费用款,130万元的账形成时我作为股东在场。110万元实际上是两笔,即80万元和30万元,80万元是衣洪某替我付我欠别人的钱,30万元也是衣洪某给我拿的,是我个人用于生活费用。第二,衣洪某入股35%是从郑某某的股份中取得的35%,我与衣洪某在入股前不熟悉,后听说我的股份卖给衣洪某了,案外人张恭新知道这个事且告诉我的,我就给衣洪某打电话说明,我不清楚后来衣洪某给郑某某打电话是如何商量的,总之后来我的股份又恢复了。这说明700万元是从退股、入股中一步步结算来的。130万元就是这么形成的。第三,110万元是衣洪某替我垫付的,因我与衣洪某之前不熟悉,所以是给郑某某出具的条。我与衣洪某没有一分钱的经济来往。我与郑某某的欠款纠纷,包括该110万元,郑某某已在茄子河区法院起诉,判决已经在执行当中。
原审原告衣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衣洪某借款110万元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9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以下简称士友煤矿)与七台河市新源煤矿(以下简称新源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新源煤矿以资源入股,士友煤矿占股70%,新源煤矿占股30%,利润、风险按比例分成及分担,以士友煤矿对外经营,新源煤矿除重大事项外,不参与煤矿日常管理。
2010年1月1日,又签订士友煤矿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新源煤矿整体整合,入股到士友煤矿,士友煤矿核资1800万元,新源煤矿矿长魏松江支付郑某某618万元,新源煤矿核资260万元,欠358万元。郑某某占70%的股份,魏松江占30%的股份。按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债务,士友煤矿以前的债务与魏松江无关。郑某某的股份中含衣洪某的股份,魏松江无异议等条款。
2010年3月9日,衣洪某、王霞和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士友煤矿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衣洪某和被告郑某某各占煤矿50%股份。2011年4月2日,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魏松江签订协议书,同意原告衣洪某入伙,并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持有全矿70%股份,三方共同经营士友煤矿。
2010年5月,士友煤矿整合复工。新源煤矿承包人张恭新因第三人魏松江拖欠其承包期间投入款和补偿款142.9万元,要求第三人魏松江偿还,并经常到煤矿绞车房阻止开动绞车,不让煤矿生产。由于新源煤矿整体整合,入股到士友煤矿。当时约定,新源煤矿的外债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处理,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9月1日为第三人魏松江垫付62.9万元。为保证煤矿正常生产,原告衣洪某于2010年9月7日、18日左右,通过抹账方式为被告郑某某垫付80万元,替第三人魏松江偿还外债。2010年9月20日,魏松江给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欠款8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6400.00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替郑某某出借给魏松江30万元偿还外债。上述两笔债款共110万元,因原告衣洪某和被告郑某某合伙共同占有煤矿70%的股份,原告衣洪某与第三人魏松江之间无经济往来,该两笔款项事后第三人魏松江均为被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与借条。由于原告衣洪某是为被告郑某某个人垫付的款项,不属于合伙债务,原告衣洪某和被告郑某某对此笔款项始终未能结清。2011年12月21日,原告衣洪某和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魏松江三方签订结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今有三方参加共同结算,2011年士友煤矿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郑某某与衣洪某之间往来账目没结清,往来账目以票据、合同为准。”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给衣洪某出具金额130万元欠据一张,标明:“该款系欠衣洪某士友煤款费用款,2010年1月-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和衣洪某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此笔欠款已经本院判决完毕。
另查明:士友煤矿于2003年3月29日申请成立,系郑某某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月9日原告衣洪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魏松江协商,原告衣洪某撤出士友煤矿所有股份,返还资金由煤矿利润中付出。煤炭由衣洪某销售,资金管理衣洪某每月必须先预付成本。留出魏松江占30%股份的利润;煤矿可以转让,价格3500万元;高于此价格,衣洪某投入的股金按龙江银行利息支付,低于此价格,必须三方同意,也必须保证衣洪某投入的资金足额返还。魏松江占30%股份,资金分配占30%。
2011年5月3日,原告衣洪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魏松江签订合伙协议,将士友煤矿和新源煤矿整合,衣洪某与郑某某各35%股份,魏松江占30%股份。郑某某与衣洪某存在债务关系,郑某某欠衣洪某1457.39万元,原告衣洪某以该款中1225万元入股,占35%股份,剩余232.39万元作为士友煤矿借款,煤矿正常生产后,按所分配利润的80%还款,还清为止等条款。
2011年11月22日,原告衣洪某与被告郑某某及魏松江与杨爱华签订转让协议,将士友煤矿和新源煤矿整合煤矿股份分别卖给杨爱华,出卖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各自与杨爱华确定转让价格等条款。次日,郑某某与衣洪某结算,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二人间的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郑某某欠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欠款人为被告郑某某。2012年3月5日,衣洪某在张玉忠处取走欠郑某某的税款28.5万元。
2011年12月24日,被告郑某某和妻子张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房产和外债进行了分割和确认。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士友煤矿未予以分割。士友煤矿转让的股权所得和债权、债务未予以处理。
(2015)茄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郑某某举证2010年7月25日魏松江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400.00元;2010年9月20日魏松江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6400.00元,认定衣洪某垫付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衣洪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2011年11月23日结算,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二人间的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衣洪某士友煤矿费用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就此款已诉讼至本院,该笔欠款是原、被告间就煤矿合伙解除时费用的结算,本院已判决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次诉争的110万元是原告衣洪某替第三人魏松江垫付的。两笔欠款形成事实、金额不同,被告郑某某的证人证实原、被告结算的经过不全面客观,不能证实两笔欠款为同一笔欠款的事实。且2011年12月21日,原告衣洪某和被告郑某某与第三人魏松江三方签订结账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今有三方参加共同结算,2011年士友煤矿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郑某某与衣洪某之间往来账目没结清,往来账目以票据、合同为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往来账目没结清,被告抗辩两笔欠款为同一笔欠款的观点不予以采信。衣洪某垫付的2010年7月25日魏松江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0日魏松江借款80万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魏松江给付利息55.9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衣洪某的同等利息的义务。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煤矿,在离婚时未对该矿的债务归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
债权人就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
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未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衣洪某欠款110万元,利息55.92万元,合计165.9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9733.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出示于2017年4月21日对原审第三人魏松江和证人田洪耕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衣洪某、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进行质证:
经质证,上诉人郑某某认为,第一,对田洪耕笔录关于130万元构成及50万元是基于什么情况下给付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田洪耕所谈的“对130万元借款不知道”有异议,他只知道110万元借款,20万元是多给的,所以他说“不知道”也在情理之中,在再审中田洪耕作证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再无欠账,截止到12月23日仅欠130万元,其他欠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第二,对于魏松江笔录不认可,魏松江在再审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在再审案件中对700万元、500万元均是怎么回事陈述说是不清楚的,均是听衣洪某所说,不是魏松江亲自感知的,这份笔录中陈述是不真实的,同时说打条的事也是听说的,不是自己亲自看见的。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第一,关于田洪耕笔录的质证观点,同上诉人郑某某一致。田洪耕笔录能体现130万元的构成张某某是不承担责任的。第二,关于魏松江笔录的质证观点,同意上诉人郑某某的观点。魏松江是本案第三人而非证人。其陈述不应采信,因其与郑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陈述有不真实的地方。关于130万元和110万元不是一笔账的陈述不真实,因田洪耕说打130万元借据时魏松江不在场,魏松江说他在场,却说不清楚130万元的构成,而在130万元案件的庭审中他说他当时不舒服出去了且均是听说,并非亲身感知,这与其在原审的说法矛盾,不客观,不真实。
被上诉人衣洪某认为,第一,魏松江笔录陈述真实,我方认可,与一审当庭陈述一致,有稳定性。第二,对田洪耕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其关于110万元和50万元的陈述有异议。关于50万元,陈述是汇款,与一审时说是现金给付的相互矛盾。关于80万元和30万元,陈述当时只看见一张30万元的欠据,而没有看见80万元的借条,这与郑某某一审时陈述和另案130万元的陈述相矛盾。对田洪耕证实不知道郑某某与衣洪某之间还有130万元借款事实及130万元形成过程,我方认可。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是事实,当时郑某某与衣洪某掌握煤矿经营,他俩的账他们俩清楚,而我不知道,我确实是听说的,但我听说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当时我的利润款没有了,所以我知道郑某某欠衣洪某700万元的事。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关于证人田洪耕的证言和第三人魏松江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衣洪某、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进行质证: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21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该裁定书明确指出再审时应对130万元借据的构成依法据实认定,对2016年4月6日的起诉状即本案一审起诉状和魏松江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言内容一并质证,依法据实认定;2.再审的审理结果能够确定这110万元构成重复诉讼;3.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无异议,同意上诉人郑某某的观点。
被上诉人衣洪某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只能说明130万元的另案提起再审程序,不能证明本案110万元属于重复起诉。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衣洪某的质证观点。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审第三人魏松江于2010年4月17日给上诉人郑某某出具的15万元欠条一张。证据来源:(2015)茄民商初字第105号案件卷宗。证明:魏松江偿还纪登科的15万元是从郑某某处单独借的,与30万元无关。在一审开庭时衣洪某、魏松江一再称30万元偿还纪登科了,但实际偿还纪登科与110万元中的30万元无关。与原审卷宗第220页内容相矛盾,魏松江在原审称用衣洪某的30万元偿还纪登科了,魏松江的证言是虚假的。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无异议。
被上诉人衣洪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将相关的款项为本案郑某某垫付,垫付30万元是客观事实,至于偿还谁、怎么偿还的和衣洪某无关。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这30万元和15万元的关系是:当时以偿还纪登科的理由向郑某某借的钱,偿还别人的账,后来可能是纪登科找到郑某某,可能郑某某把钱给了,然后我打的条。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份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8年4月29日、2010年1月1日两份协议书。证明:士友煤矿与新源煤矿整合是在2010年1月1日,这个合伙协议书第七条内容可说明魏松江和郑某某合伙时,就知道郑某某70%的股份里含有衣洪某的份额,就知道衣洪某存在,并非如魏松江所说的其不知道衣洪某。魏松江的陈述是虚假的。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无异议。
被上诉人衣洪某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衣洪某在一审举证提供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我方当时举证证明,衣洪某和郑某某共同占有士友煤矿70%的股份,不和本案魏松江发生个人往来,所以才存在魏松江向郑某某出具借条或欠据,款项是衣洪某垫付的,才形成郑某某和衣洪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份证据和衣洪某在一审举证提供的第六份证据相互稳合,即郑某某和衣洪某共同占有煤矿70%的股份,与魏松江不发生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合伙协议书最后一页显示签订时间2010年1月1日,实际是2010年3月9日之后签订的,说明郑某某和魏松江合伙为了把衣洪某骗进来。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签订时间是四月份,这个日期提前或延后是对方提出的,我根本没考虑到是什么意图。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衣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上诉郑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进行质证:
(一)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7日两张收条。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收取士友煤矿煤款的事实,分别收取150万元、170万元,张某某参与了士友煤矿的经营管理,由于士友煤矿导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质证,上诉郑某某对证据来源、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同意上诉人郑某某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170万元和150万元的事我没看见过,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即130万元案件二审判决书。证明:另案的130万元是基于郑某某欠衣洪某700万元而转化而来的。本案郑某某和张某某二审明确表示130万元形成是基于最后欠232.39万元而来的。130万元和110万元不是重复起诉。110万元是由2010年7月25日30万元欠条和2010年9月20日80万元借条组成的。
经质证,上诉郑某某认为,这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衣洪某的观点,该份二审判决是错误,该案在再审当中。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同意上诉人郑某某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魏松江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衣洪某的证明观点。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魏松江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上诉人衣洪某针对110万元借款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若不构成重复起诉,则该110万元借款是否清偿;3.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4.原审判决给付欠款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衣洪某针对110万元借款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审查,本案110万元的构成系魏松江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80万元,该110万元系衣洪某垫付。另案中,郑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给衣洪某出具130万元借据,标明:“该款系欠衣洪某士友煤款费用款,2010年1月-2011年12月23日郑某某和衣洪某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该130万元系郑某某与衣洪某就煤矿合伙解除时费用的结算。上诉人主张本案该110万元与另案衣洪某关于130万元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主张另案130万元的构成包含本案的110万元和承诺多给衣洪某的20万元操心费。但本案的110万元系郑某某与衣洪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未体现与另案的130万元借据“欠衣洪某士友煤款费用款”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该110万元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10万元借款的偿还情况,故上诉人依法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2011年12月24日,上诉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110万元的构成系魏松江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80万元。该110万元借款系发生于上诉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
债权人与
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衣洪某与郑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与张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衣洪某知道该约定。故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给付欠款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衣洪某垫付的魏松江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20日借款80万元,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魏松江向郑某某给付利息55.92万元。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郑某某承担给付衣洪某同等利息的义务,原审判决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张某某各自负担197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宇 审 判 员 汤文光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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