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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增设与田某某、黄计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增社
郑永辉
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黄计锁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郑增社。
委托代理人郑永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黄计锁。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增社与被告田某某、黄计锁,第三人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被告黄计锁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二、发还望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黄计锁的委托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第三人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增社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用楼房、储藏间、车库抵顶原告退伙款1,200,000元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开发该小区使用了第三人鑫达公司的资质,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以鑫达公司同意或确认为生效要件;被告黄计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小区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效力不直接影响原告及二被告之间两份协议的效力,故两份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郑增社及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郑增社与二被告约定用房产、储藏间、车库抵顶原来的1,200,000元退伙款,在该条款中,债权人为原告郑增社,债务人为合伙的二被告。三人对于房产、车库具体位置未做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和车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郑增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具体房产、车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不宜实际履行。基于三人在该协议中均同意用该部分不动产抵顶1,200,000元退伙款,则视为三人对该部分不动产价值的一致衡量,应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200,000元为宜。因被告田某某现已退出盛景园小区工程开发建设项目,该工程由被告黄计锁承接,且在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故应当由被告黄计锁给付该1,200,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2011年3月1日原告郑增社与二被告的协议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未给付被告“各种手续和证件”其不应给付房产,因双方对“各种手续和证件”未做明确约定,在房地产开发中也确实存在边开发边办理相关手续的现象,被告田某某已签收原告郑增社给付的拆迁协议等已经办理的相关手续,且交付时被告田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郑增社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已有手续的义务。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持有盛景园小区部分楼房的购房合同未交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计锁主张至今该小区未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相关审批手续,该手续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即未办理,原告手中未持有该手续,原告及二被告亦未约定原告有办理该手续的义务,故该手续未办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计锁主张建安公司应当为本案第三人,因建安公司为小区工程承建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涉及其利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计锁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和本案的合伙事务为非法事务,原告即代表发标方,又代表投标方,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有先履行交付工程手续的义务,因手续不全导致赔偿住户的1,076,100元,和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景园小区交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72,153.6元属于房价以外费用,依法应由原告郑增社赔偿,因被告黄计锁未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计锁给付原告郑增社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528元,由原告郑增社负担10,117元(已交纳),被告田某某、黄计锁负担13,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增社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用楼房、储藏间、车库抵顶原告退伙款1,200,000元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开发该小区使用了第三人鑫达公司的资质,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以鑫达公司同意或确认为生效要件;被告黄计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小区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效力不直接影响原告及二被告之间两份协议的效力,故两份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郑增社及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郑增社与二被告约定用房产、储藏间、车库抵顶原来的1,200,000元退伙款,在该条款中,债权人为原告郑增社,债务人为合伙的二被告。三人对于房产、车库具体位置未做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和车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郑增社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具体房产、车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该约定不宜实际履行。基于三人在该协议中均同意用该部分不动产抵顶1,200,000元退伙款,则视为三人对该部分不动产价值的一致衡量,应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200,000元为宜。因被告田某某现已退出盛景园小区工程开发建设项目,该工程由被告黄计锁承接,且在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故应当由被告黄计锁给付该1,200,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2011年3月1日原告郑增社与二被告的协议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未给付被告“各种手续和证件”其不应给付房产,因双方对“各种手续和证件”未做明确约定,在房地产开发中也确实存在边开发边办理相关手续的现象,被告田某某已签收原告郑增社给付的拆迁协议等已经办理的相关手续,且交付时被告田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郑增社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已有手续的义务。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持有盛景园小区部分楼房的购房合同未交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计锁主张至今该小区未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相关审批手续,该手续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即未办理,原告手中未持有该手续,原告及二被告亦未约定原告有办理该手续的义务,故该手续未办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黄计锁主张建安公司应当为本案第三人,因建安公司为小区工程承建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涉及其利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计锁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和本案的合伙事务为非法事务,原告即代表发标方,又代表投标方,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计锁主张原告有先履行交付工程手续的义务,因手续不全导致赔偿住户的1,076,100元,和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景园小区交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72,153.6元属于房价以外费用,依法应由原告郑增社赔偿,因被告黄计锁未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计锁给付原告郑增社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望都县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528元,由原告郑增社负担10,117元(已交纳),被告田某某、黄计锁负担13,4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审判员:刘进平
审判员:曹巧玲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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