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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郑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某
郑某某
任晓波(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晓波、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
住所地:邢台市清河县黄山路24号。
负责人:田更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拆解费等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并且车辆按时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有另外两方车辆无责,要求扣除其两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后承担赔偿。
由于本次事故有多方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为其他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外预留限额。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已明确显示有多方车辆受损,并且多方车辆无责。
挂车保险情况不确定。
对保单无异议,王俊生的驾驶证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有待核实其真实性。
对郑某某部分: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协商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该鉴定为无效鉴定,并且该鉴定明确载明41,690元为估损金额,不是实际损失。
该数额不可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显示为临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复印件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拆解费及鉴定费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高速拖车费发票,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郑某某部分:医疗费发票,该费用显示原告仅进行检查,未接受任何治疗,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
由于原告未提交由劳动局备案的正式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能显示其真正的劳动关系,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身份证、行驶证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从时间和起始地、目的地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并且高速费票据入口与出口、目的性均不明确,故该费用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已明确载明为估损金额,并且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其车辆的实际损失。
故其主张数额仅为理论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中,有两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冀E×××××号车与冀E×××××、冀E××××挂号相撞后,又与其中一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追尾,而未与另一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接触,故只应扣除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相应份额。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相应份额65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相应份额226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40,34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5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中,有两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冀E×××××号车与冀E×××××、冀E××××挂号相撞后,又与其中一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追尾,而未与另一辆已驶离不知号牌车辆接触,故只应扣除一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相应份额。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相应份额65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相应份额226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依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6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40,34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担5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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