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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赵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书送达后,申请人获取了主债务人代红岗关于偿还被申请人借款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银行交易记录,该两份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撤销该判决。
被申请人赵某称:再审申请人郑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审已经质证、认证,并非新证据,其应该承担原审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赵某与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01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4月19日,再审申请人郑某某以获取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代红岗证言及被申请人赵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审均已进行质证、认证。该两份证据非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获取。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代红岗证言及被申请人赵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审均已进行质证、认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郑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芙蓉 审判员  代福堂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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