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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仙桃市乾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经商,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乾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老五一火锅店,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
经营者:刘杰。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再香杜家鸡餐馆四中店,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号。
经营者:王在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灿,男,该店员工。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乾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仙桃市老五一火锅店、仙桃市再香杜家鸡餐馆四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鄂96民终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郑某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郑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郑某提交的“(2018)鄂9004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虽具有真实性,但该份判决书并未认定杨福胜(或乾某公司)入股仙桃市利巢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且因当事人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文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乾某公司与郑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乾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郑某经营使用,郑某负有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已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租期的房屋租金35万元,构成违约,乾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郑某支付该35万元租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郑某上诉称,其与杨福胜(或乾某公司)达成将该35万元租金作为股金入股仙桃市利巢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一致协议,因其既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郑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相应事实,故对郑某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XX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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