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坤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郑坤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向郑坤官支付本金90000元,利息2385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113857.2元;2.判令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坤官为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当阳经营部负责人,周某原为该当阳经营部经理,在周某担任当阳经营部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导致当阳经营部于2016年2月29日接受上级公司盘点时确认亏损368576.41元,此亏损金额由当阳经营部相关人员全额赔偿。依照公司处罚决定,周某和原当阳经营部员工已赔偿128480.41元,剩余240096元由周某继续赔偿,自2016年4月,周某已陆续赔偿部分款项,剩余90000元未还清,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周某欠公司的90000元债务记入当阳经营部负责人郑坤官名下,周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郑坤官出具欠条一张,现该欠款至今未偿还,郑坤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某辩称,不存在借款,此90000元系公司对周某的罚款,公司在管理和人事制度上也有疏漏,该罚款不应由周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郑坤官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坤官系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当阳经营部负责人,周某原系该公司当阳经营部经理。2016年4月5日,湖北圣九隆商贸有限公司事业部作出《关于当阳经营部周某等人处罚通报》,载明:2016年2月29日,当阳经营部盘亏金额368576.41元,2016年3月期间,原当阳经营部员工(周某、徐洋、陈亮、国陈成)已赔款,余240096元由原当阳经营部负责人周某承担。2016年4月-2017年1月,周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余额90000元。据此,周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郑坤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坤官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还款时间2017年4月1日前,逾期将支付每月2%利息。”后郑坤官持该欠条向本院对周某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郑坤官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郑坤官与周某并未实际发生资金融通行为,欠条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付款项90000元系因公司管理行为而形成,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郑坤官对周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坤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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