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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文(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文、王崛,被告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孙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9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给被告吴某某。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归还借款280,000元。借款用于赌博和归还高利贷。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是其从家中偷出来的,被告吴某某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系被告孙某某用于赌博,其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同意归还借款,应由被告孙某某归还2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
  2018年9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郑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钱用宇(于)装修房子……一年内一定归还。”2018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某转账28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小额贷公司贷款600,000元后,再出借给被告孙某某280,000元,前述借条金额为300,000元,是因为包括20,000元的贷款手续费。为此,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借款时同意承担20,000元的贷款费用。两证人当某陈述原告系贷款600,000元后再出借给被告孙某某280,000元,贷款手续费三、四万元,被告孙某某借款时表示承担20,000元的手续费,故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对此,被告孙某某予以否定,其表示其没有说过承担20,000元的贷款费用。被告吴某某表示对20,000元贷款手续费之事不清楚,但认为两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间的借款细节,故两证人证言不可信。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贷款产生的手续费为18,000元,并表示该笔手续费与被告孙某某各半负担,即各自承担9,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000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孙某某的现金还款8,000元。被告孙某某表示其通过现金方式分4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8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内,可以推定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则表示,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系被告孙某某偷偷拿走,被告吴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因实际交付被告孙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孙某某已归还8,000元,故被告孙某某应归还剩余借款2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贷款手续费,原告与两证人均表示手续费金额为三、四万元,且被告孙某某同意承担2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贷款时发生的手续费为18,000元,与原告及两证人前述金额不符,且被告孙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手续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72,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4,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系被告孙某某出具,但借款转账至被告吴某某的银行卡中,虽然两被告均辩称该卡系孙某某偷偷拿走,吴某某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两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27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95元,被告孙某某、吴某某负担2,690元;保全费计2,042元,由被告孙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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