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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圣清诉龚某某、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圣清
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宋某

原告郑圣清。
委托代理人姚涛、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某。
被告宋某(曾用名宋军)。
原告郑圣清诉被告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清及委托代理姚涛、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龚某某申请追加宋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4月23日向被告宋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龚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前夫宋某合伙为他人安装门窗。
完工后,宋某将工程款全部结走,未分给原告。
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
2014年5月29日,龚某某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偿还此款。
同年7月龚某某还款1万元,余款4万元拒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现金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龚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龚某某欠原告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按5%年利率还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人未找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原告与前夫宋某存在债权债务,原告找前夫催讨时,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收条一张,证实已偿还原告1万元,且原告承诺不找被告龚某某还款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龚某某与宋某已离婚,婚内债务由宋某负担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其前夫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并向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公告期、举证期届满后,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与前夫合做生意时的欠款,不应由其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产生系因原告与被告宋某合作经营时,被告宋某不通知原告,擅自取得了原告应得的施工报酬而负债。
该笔债务,被告宋某理应偿还。
尔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龚某某在被告宋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该笔债务的承认与许诺。
被告龚某某在庭审中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分配的条款来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宋某一人负担,与自己无关来抗辩,因离婚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龚某某出具欠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离婚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原告并不知悉,且被告龚某某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龚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还款1万元后承诺免除债务,因原告承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不宜认定该免除债务的承诺有效。
综上,二被告负有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欠款凭证上约定为逾期按5%计算(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宋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圣清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某某、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产生系因原告与被告宋某合作经营时,被告宋某不通知原告,擅自取得了原告应得的施工报酬而负债。
该笔债务,被告宋某理应偿还。
尔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龚某某在被告宋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夫该笔债务的承认与许诺。
被告龚某某在庭审中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分配的条款来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宋某一人负担,与自己无关来抗辩,因离婚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龚某某出具欠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离婚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原告并不知悉,且被告龚某某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龚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还款1万元后承诺免除债务,因原告承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不宜认定该免除债务的承诺有效。
综上,二被告负有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欠款凭证上约定为逾期按5%计算(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宋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圣清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某某、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曹四宠
审判员:刘宇
审判员:任振兴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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