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袁英杰(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刘元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刘元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82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庭增加诉请:被告刘元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元华。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8时20分许,在南新道卫国路西35米,刘元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走非机动车道与骑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唐山市交警八大队出具第4-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3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44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501.67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29元,共计158284.65元。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合理有据的赔付。
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赔付,对与事故无关的如高血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应由我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营养费没有医嘱及损失的直接证据,我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刘元华辩称,我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278.82元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元华驾驶冀B×××××号车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元华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元华承担侵权责任。
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元华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51674.4元,其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元华双方皆认可被告刘元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8.8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为940元。
伤残赔偿金4445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1.67元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1509.66元(32045元/年÷365天×24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901.51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
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日用品2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674.4元(其中被告刘元华垫付医疗费2278.82元)、伙食补助费940元、伤残赔偿金4445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509.66元、护理费7901.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848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205.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元华垫付的医疗费2278.8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元华驾驶冀B×××××号车与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元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元华作为侵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元华承担侵权责任。
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元华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51674.4元,其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元华双方皆认可被告刘元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8.8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为940元。
伤残赔偿金4445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1.67元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1509.66元(32045元/年÷365天×24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0350元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酌情支持,护理费为7901.51元(32045元/年÷365天×90天)。
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日用品2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674.4元(其中被告刘元华垫付医疗费2278.82元)、伙食补助费940元、伤残赔偿金44458.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509.66元、护理费7901.5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8483.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205.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元华垫付的医疗费2278.8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靖宜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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