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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张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17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13108.74元、护理费6831.45元,合计33352.05元;2.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王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与郑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郑某某起诉损失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出险时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交强险赔付12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供租房协议三份、禧龙陶瓷批发市场及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郑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依据:郑某某自2016年3月21日至今一直在城市内居住;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一直在哈尔滨市禧龙陶瓷综合批发市场城峰日杂商店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7年3月至受伤日在黑龙江省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郑某某户籍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对租房协议的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某某的赔偿数额;郑某某提供禧龙陶瓷批发市场及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应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陈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经尚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侧胸壁挫伤、胸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1763.86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三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给付郑某某医疗费用1644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瑞、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号轿车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应对郑某某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郑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项如下:医疗费11763.86元,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采纳;郑某某共计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以上两项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13263.86元。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108.74元(52435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31.49元(55411元/年÷365天×15天×2人+55411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费为45元(3元/天×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郑某某主张因对医疗终结期、护理人员及天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以上四项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21185.2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即郑某某及乘车人陈立梅,郑某某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3263.86元、陈立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77429.39元,两名伤者应当按照比例分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郑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00元,剩余11763.8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某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21185.23元、陈立梅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18526.09元。两名伤者应当按照比例分配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限额,故郑某某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6500元,剩余4685.23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因王某某已给付郑某某164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356元,给付王某某1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449.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5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449.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赔偿款1644元。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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