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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焦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2年到被告家与其父焦正久组合家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当年,焦某虽未满18周岁,但已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郑某某与焦正久共同购置了位于官渡镇小河村1组的住房一套。2012年,焦正久意外身亡。原告郑某某因生活来源问题与被告焦某发生矛盾,2013年2月23日,在官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焦正久的死亡赔偿金分给郑某某3万元,作为郑某某的百年后事之用,该资金由郑某某本人保存,债务1万元由焦某偿还,虞飞、虞兵(郑某某的儿子)共同为郑某某购房出资2.5万元由焦某返还给虞飞和虞兵,房屋所有权归焦某所有;焦某二伯焦正贵由焦某赡养,郑某某由焦某、虞飞、虞兵三人共同赡养,虞飞、虞兵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700元,焦某每年支付赡养费不得低于3000元(含焦正贵的赡养);五保费、低保费、退耕还林款、粮食补贴均由郑某某领取,作为家庭赶情送礼之用,不足部分由焦某支付。协议达成后,焦某即将3万元交付给郑某某。之后因被告焦某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一年后,拒绝继续履行,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五保费、低保费属被告二伯焦正贵的个人收入。被告父亲死亡后,原告郑某某一直和被告焦某同住,但单独生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虽然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抚养和赡养的关系,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之父焦正久生前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住房一套,属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之父焦正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焦某在官渡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焦某退还原告郑某某购房现金投入25000元,每年向郑某某支付赡养费3000元,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焦某名下等约定,应理解为被告焦某以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分期对原告郑某某购买房屋过程中的劳力投入及房屋自然增值部分进行现金补偿分割。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某不再按协议约定照顾被告焦某二伯焦正贵的生活,应适当扣减被告焦某应给付原告郑某某的“赡养费”数额。协议中对焦正贵享有的五保费、低保费处分的约定,因五保费、低保费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系焦正贵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故该部分约定无效。因协议中未约定由被告焦某承担郑某某的医疗费用,且郑某某名下有亲生子女,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焦某承担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给付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每年给付原告郑某某2000元现金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每年年底按2000元的数额(自2014年起算)向原告郑某某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平

书记员:卢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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