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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孙美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9.63元,鉴定费41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029.6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上午7点左右,因原告在自家的房屋根下放了些木头,被告不满就将若干个酒瓶子扔在了原告家的大门口前,致使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后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综上,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在身体上,财产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李某辩称,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与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了,我也有损失。如果原告是因在厮打过程中受伤所做的检查,我愿意赔偿,不在合理范围内的我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上午7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左眼部位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被告作出廊安公(杨)行罚决字[2016]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9.63元的票据。还主张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4000元,住院时陪护费用为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为400元,急诊费为10元,去医院治疗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029.6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还手,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碰伤,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检查有些是没必要的,对证人证言、交通费、照片均不认可。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但不能提供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收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3619.6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急诊费10元,原告均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且所有证人均未出庭,故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0186÷365×18(4天住院+14天休息)=502(元),陪护费、伙食费酌情考虑3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031.63元。对于被告陈述自己也有受伤,因当庭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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