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爱,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新平,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
代表人:岳慧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国爱与被告冯新平、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爱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7日黄士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玉田县102线二十里铺路段与被告冯新平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25045元、公估费1252元,共计26297元。×××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为1700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号、×××号、冀BDS85号车辆行驶证、黄士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士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辆及×××号、冀BDS85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号、冀BDS8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信德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045元,开支公估费1252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
被告冯新平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除10%免赔额。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冯新平驾驶×××号/×××号车辆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二十里铺路段,撞前方因故障顺行停在公路南侧黄士涛驾驶的×××号/×××号车辆尾部,致使正在×××号/×××号车辆前作业的黄士涛、张海平、冯新平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士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1日×××(×××)号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5045元。
另查明,原告系×××号、×××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冯新平系×××号/×××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处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7000元,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新平及黄士涛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冯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士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被告冯新平车辆一方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一致认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7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冯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爱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原告郑国爱自愿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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