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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国柱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国柱,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柱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该车真实的购置价格,真实的购置价格应依据该车的购车发票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损失的鉴证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即使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靳雪兵和孙建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靳雪兵和孙建存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国柱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车辆损失207333元+拆解费20000元+价格鉴定费5146元+施救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国柱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并非该车真实的购置价格,真实的购置价格应依据该车的购车发票来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损失的鉴证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定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按责赔付”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即“按责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被告也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已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故即使存在“按责赔付”的条款,该条款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靳雪兵和孙建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坏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靳雪兵和孙建存应赔偿的部分进行先予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郑国柱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79元(车辆损失207333元+拆解费20000元+价格鉴定费5146元+施救费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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