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贞财管道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团外卖骑手,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海兰路兰香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1345.64元的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与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为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送货时,在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南门对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双膝等部位受伤,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8963.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护理60日,其中住院2人,其余1人;营养60日,每日100元;误工120日;康复费40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险。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服务公司有赔偿的义务。孙某某所驾车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第三者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在送餐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认可公司意见。
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费用过高,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营养费按鉴定前一日计算,康复费按实际支出,其他具体赔偿数额质证时发表。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为孙某某投保险了,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不是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时间只有一天,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人伤条款中只负责赔偿死亡伤残、医疗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确认孙某某是否从事美团外卖配送活动,应提供美团外卖派送截图及接单时间等,确认时间是否与交通事故相符,否则我公司不赔偿。依据保单特别约定,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其他不在赔偿范围。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已对赔偿事故知情,该事故如雇员存在过错,我公司有权利赔偿后向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日期为7月20日,而原告住院期间为7月21日晚18点31分,中间有间隔时间,无法证实原告的伤与此事故有关。根据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关于损伤的外部原因显示为:骑摩托车人员损伤,与两轮或三轮机动车碰撞,交通事故。符合原、被告就肇事事实的陈述。且三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清单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是伤者享有就医路途费用而护理人员不享有交通费,并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承保的险种中不包括交通费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是正式票据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规定,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只能在事故认定前及发生事故后三日内进行,如超过该期限委托,需经上级机关批准,否则委托机关无权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项目护理期限与病历记载矛盾、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期限过长。因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鉴定资质均无异议,且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条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提供纳税证明。结合本院在原告工作单位黑龙江贞财管道有限公司调取的原告考勤记录表及工资明细,对原告事后至调查当日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结合银行流水,可证实原告4至7月份的工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数额和上期原告提供证据有明显差距,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原告并未减少正常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同一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认为该保单系电子保单,每日4时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更新,更换雇员姓名及身份信息,特别约定条款及保险合同条款均在投保内,依据保单特别约定,只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其他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保单特别约定有异议,认为每天投保时该公司看不到纸质保单,保单最后签字的孙建平为平安董事长,并且保单签字时并没有明确释明是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应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及销贷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显示的是电动车更换轮胎和钢圈,两条轮胎的价格是否高于电动车实际价值,应结合原告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发票非原告维修车辆之处所开具,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结合法庭依职权对绥化市××林区新蕾电动车商店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原在该商店购买,购买时价格大约3000多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也是在该商店维修,维修价格为2950元,但该商店未开具维修车辆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及销贷清单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事项显示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给付;
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对法院对黑龙江贞财管道有限公司崔建伟、包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均为证人,证有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因本院询问时二人同时在场,使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法院询问新蕾电动车张涛笔录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张涛是否是新蕾电动车人员,新蕾电动车不具备维修资质,无法证实真实性。因三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原告郑某某事发后在新蕾电动车商店维修的事实予以确定,因该商店不能提供原告维修车辆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在此处维修车辆花费295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工作单位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孙某某系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配送员。2018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绥化市××林区苹果乐园小区南门对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送餐途中,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双膝等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起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8963.06元。此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护理60日,其中住院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每日1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康复费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
另查明,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为被告孙某某投有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7月20日04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3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广东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而两轮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孙某某由于在道路逆向行驶与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被告孙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是在执行公司配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因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孙某某在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条款对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约定,约定累计赔偿限额是2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04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3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除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的责任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显示,免除责任条款没有用加粗加大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相关提示的证据。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技术行业,虽有固定收入,但每月工资为考核工资,每月工资不相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近四个月工资情况,原告误工每月工资评定为4900元较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期限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案确定127元。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2950元,但无有维修单位出具发票,结合原告车辆购买数额及维修情况,评定为1500元较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
综上,结合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原告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963.06元、交通费127元、误工费19560元(49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1713.58元[58569元年÷365天×(47天×2+1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5563.64元。
因原告诉讼请求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孙某某、延吉市疯狂跑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给付医药费8963.06元、交通费127元、误工费19560元、护理费11713.58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55563.64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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