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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安与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安,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立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裕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郑国安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被上诉人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国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42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安置发生的纠纷。双方已签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另行确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通过郑国安提供的佳木斯煤矿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体现,郑国安关于涉案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仅有居住权,且郑国安在庭审中提供的佳木斯益隆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体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洪军而非郑国安本人。故应先行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由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郑国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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