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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鹏。
委托代理人张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鹏、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30分许,陈玮哲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友协东四道街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行驶时,遇行人郑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走,车与郑某某相刮后,造成郑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玮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1月7日,郑某某入住哈尔滨市第三医院,共住院20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992.98元。郑某某的出院主诊断为:右股骨头颈头下骨折。
依郑某某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22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四个月一人护理;3、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
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害事实存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陈玮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郑某某发生医疗费46992.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郑某某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郑某某应加强营养3个月,故其营养费应为9000元(100元×90天)。综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意见,郑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郑某某为城镇户口,且为七十五周岁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计算,即24203元(24203元×5年×20%)。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意见,郑某某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郑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子郑大东,且郑大东无固定工作,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郑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7444.33元(52333元÷3)。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关于交通费。郑某某主张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的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郑某某因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105元,故郑某某应获赔偿的交通费合计1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1812.33元(10000元+24203元+17444.33元+10000元+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郑某某预交),原告郑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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