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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乾与达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国乾,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进平,男,197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原告郑国乾与被告达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进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内邱星胜煤矿电力投资,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向我承诺用一段时间还,一直未还,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达进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内邱星胜煤矿电力投资,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据,署名借款人贾秀花、担保人原告以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可以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承诺过一段时间还,因未还款要求按银行逾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银行利率6%支付。被告提交的借条和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解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国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达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英

书记员: 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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