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京城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平安路。法定代表人:刘世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京城林业局的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郑国丰、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原审被告东京城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东京城林业局与顺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京城林业局森林阳光小区发包给顺康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9月18日,东京城林业局与吉林省嘉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合同书》约定由嘉誉公司在同一区域内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二审庭审中当事人认可东京城林业局签订的二份合同都是建设同一小区即森林阳光小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从顺康公司分包了森林阳光小区7#、8#楼,并实际组织施工7#、8#楼的部分工程,请求顺康公司、东京城林业局、熊某某、郑国丰给付工程款及损失。东京城林业局认为顺康公司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森林阳光小区是由其委托嘉誉公司开发建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东京城林业局与顺康公司、嘉誉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二份合同是否存在关联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在熊某某全权处理森林阳光小区项目的全部事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由熊某某给付王某某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熊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4元、上诉人郑国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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