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国中,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倩,北京英淇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龙,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卓,该局广宁乡派出所民警。
原告郑国中诉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不履行立案查处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单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兰金龙、杨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0日,原告郑国中向被告北镇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对原告位于辽宁省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的土地被违法侵占并破坏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北镇市公安局广宁乡派出所于2018年9月18日对原告郑国中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北镇市公安局广宁乡派出所报称的郑国中的土地被强行破坏、占用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告郑国中诉称,原告位于北镇市广宁街道办事处东门外的房屋及村里分配的耕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8月23日,未经原告同意,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土地被强行破坏并占用。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立案查处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依法立案查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予以立案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予以立案查处的职责;3.请求判令被告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介绍信,证明原告姓名郑国中。证据3.说明函及EMS邮寄单、跟踪查询,证据4.声明及EMS邮寄单、跟踪查询,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7月9日原告农信尾号8854储蓄卡,原告的粮食直补卡里收到转账,原告声明没有达成协议而强行打入原告的储蓄卡。证据5.光盘,证明原告到政府拆迁指挥部给负责人做的录音,原告不同意北镇市人民政府拆迁,负责人明示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告知原告按照法律途径解决。证据6.立案申请书及快递邮寄单、EMS跟踪查询,证明向被告邮寄了立案申请书。证据7.照片,证明原告土地被拆迁强占的事实,被告应履行立案查处职责。
被告北镇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立案申请予以立案查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8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申请书,要求对其位于北镇市广宁乡东门外村家庭承包地被违法侵占、破坏的行为立案查处。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原告所称土地被侵占,因北镇市县级城市规划,”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城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2017年5月16日”村民会议(代表)记录”中记载全部35名代表同意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7日分别在辽政地[2018]314、[2018]315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北镇市2018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上文件明确该处土地已征为国有。北镇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字第(21078220180017)、(21078220180020)明确土地范围。2018年9月5日,东门外村委会证明已将土地补偿款打入原告银行账号。原告报案称土地被破坏并侵占的情况不存在。北镇市公安局广宁乡派出所于2018年9月18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报案人邮寄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不予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镇市公安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邮寄的立案申请书,证明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证据2.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城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证明北镇市政府启动城东新区规划。证据3.东门外村委会村民会议(代表)记录,证明东门外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建设城东新区。证据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第5批次)辽政地[2018]314号,证据5.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第9批次)辽政地[2018]315号,以上证据证明东门外村道北、道南的土地,均征为国有。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A区),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B区),以上证据证明变为国有土地后,北镇市国土局公开拍卖,由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竟得,并在此建设城东新区。证据8.建字第(210782201800017)号,证据9.建字第(210782201800020)号,以上证据证明北镇市国土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10.东门外村委员证明,证明土地补偿款91770元打到原告尾号8854的银行账户。证据1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邮件跟踪查询,证明北镇市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被告证据2-9,没有出示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土地被侵占、破坏,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证据3不能证明政府是合法拆迁。证据4-5没有标明征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认和涉案土地的关联性。证据6-7证明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政府未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强行拍卖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为违法。拍卖确认书里面第5条明确出让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本次征地拆迁是商业开发行为,并非是以公共利益需要,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拆迁。证据8-9,看不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日期是空白,关于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等均为空白,无法确定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内容。按照被告所说原告土地是位于B区范围内,被告提交A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份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份证据载明的金额是在原告与北镇政府未达成协议情况下,系政府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收到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没有向北镇政府调查询问,属于事实未查清。
被告认为,原告在立案申请书上的诉求是土地被违法侵占破坏,该类涉及土地案件应由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涉及犯罪由土地管理部门移交公安机关,因此广宁乡派出所下达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
被告提出,原告证据7照片,原告所称强占拆迁行为不存在。村民代表会议证明全村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告与政府之间就补偿款数额未达成协议,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
原告认为,国办发明电2010第15号文件第4条,中央纪委监察部就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发出的通知,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
原告提出被告证据2-9,没有出示原件,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被告提交证据的原件在北镇市城东新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强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申请书,原告报案称其位于北镇市广宁乡东门外村的土地被违法侵占、破坏,要求被告立案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北镇市人民政府发布”北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东城新区规划建设的通告”,2017年5月16日的”村民会议(代表)记录”中记载全部35名代表同意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9日两份土地批件,辽政地[2018]314号、31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北镇市2018年度第5、9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明确将该处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北镇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字第(210782201800017)号、(210782201800020)号明确土地范围。2018年9月5日,北镇市广宁街道东门外村民委员会证明东门外村一组郑国中道北土地1.56亩在拆迁征地范围内,于2018年7月9日将土地补偿款91770元打入本户银行账号×××。北镇市公安局广宁乡派出所于2018年9月18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立案查处的请求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所称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政府没有向原告送达责令交出土地的文书情况下,强行征占原告土地,要求被告立案查处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立案申请是土地被违法侵占破坏的诉求,不是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的诉求,补偿款是原告与政府之间的事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本案被告北镇市公安局接到原告郑国中报案后,对郑国中的报案及时开展了调查工作,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违法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将处理结果函告原告,被告已经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国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岩
人民陪审员 计铁军
人民陪审员 韩晓昶
书记员: 王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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